《刑事法筆記系列》
涉嫌誘拐14歲高雄少女的羅姓嫌犯今日下午被送往高雄三民一警分局後,他拒絕接受夜間偵訊,檢警預計明天再釐清犯案動機和手法。(自由時報)
🌜 你知道太陽下山後,警察不能偵訊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也就是說,警察不可以在晚上偵訊犯罪嫌疑人。
至於夜間是什麼時候?同條第3項則說:「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也就是說,太陽出來以前,太陽下山之後,是不能問話的。
【小知識】一般來說,我們講的偵訊,是指「訊問」或「詢問」。在刑事訴訟法裡面,法官或檢察官對被告問話,會用「訊問」這個詞彙;對於警察對犯罪嫌疑人問話,會用「詢問」這個詞彙。
🌜 為什麼不能在晚上問話?如果問了會怎樣?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有很多不同的分類,其中,有一種分類方法是把證據分成「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兩大類。如果這個證據是從人口中說出來或表現出來的話,那就是供述證據,例如證人的證言;如果不是,那就是非供述證據,例如犯罪現場採集到的指紋。
如果被告自己陳述自己犯罪,就叫做「自白」。如果供述證據是被逼迫說出來的,那就會完全失去供述證據的意義。為了避免這種情形,如果我們要把自白拿來作為定罪的證據,必須要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的兩個要件才行。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也就是說,如果今天被告承認犯罪,是因為被強暴、脅迫(例如:刑求)或、誤導(例如:警察說承認犯罪就不會被起訴)或者疲勞訊問(例如:連續偵訊30小時不讓人睡覺)按照規定,都不能作為證據。自白如果沒有出於「任意性」,就算說的都是實話也不能用。
第100條之3第1項明文也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也是為了避免警察用疲勞偵訊的方式,來強迫被告自白。如果問了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反禁止夜間訊問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有什麼情形是可以夜間偵訊的?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但書,下面這幾種情形,是法律規定可以例外進行夜間訊問的: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 最後……對了!要怎麼知道太陽下山了沒?
要確認是不是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能只是看窗外太陽下山了沒,也不能只憑天亮就認為已經日出或還沒日沒,到底太陽什麼時候上山下山,要參照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
不過,刑事訴訟第93條規定深夜禁止羈押訊問,第6項規定:「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結果大太陽的早上八點,居然是深夜不能羈押訊問;一般人還在耍廢滑手機追劇的晚上八點警察問話被當成疲勞訊問,要不要統一一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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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事訴訟法在5/24修了什麼呢?
參考一下一起讀判決的詳細說明吧!
<限制出境、出海的七件事>
過去,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明文規定,實務上大概是從限制住居這個羈押替代手段來作為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的依據。
不過,因為限制出境、出海,實質上限制人民在憲法上的居住遷徙自由,一直有檢討聲浪。這次刑事訴訟法除了閱卷權規定翻修外,也新增一個全新的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以下是關於限制出境、出海的7件事情。
一、#誰可以限制出境出海
檢察官跟法官都可以。不過,偵查中的檢察官,最多只能限制8個月,再多就要轉為法官保留,聲請法院裁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有幾種?
有兩種。
第一種是和羈押一樣,屬於獨立的強制處分;第二種則是,當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時,作為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一樣的替代手段,這兩種除了發動的門檻跟條件、可否延後通知不同外,其餘都一樣。
(一)#獨立的強制處分
首先,被告必須是犯罪嫌疑重大。
其次,所犯罪名如果只有拘役跟罰金刑,並不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既然被告不一定要到,也就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再來,限制的原因有三,檢察官或法官限制的時候,必須要講出是因為什麼原因:
1. 無一定之住、居所。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最後,即便有限制原因存在,仍然要符合必要性。
(二)#羈押的替代處分
新法的第93–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這個部分,也就是原本實務上以限制住居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依據的作法。過去並沒有法律明文規定,這次的修法明白地把「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地位相仿。
三、#限制怎麼做,#要通知被告嗎?
限制出境、出海,必須以書面的方式通知,這個通知是為了讓被告有救濟的依據。如前面提到的,這次修正的限制出境、出海有兩種類型:獨立的強制處分,以及羈押的替代處分。
這兩種情況,在通知的規定並不完全相同,獨立的強制處分可以先限制、6個月內書面通知;羈押的替代處分,則是要當庭諭知並提供書面。
(一)#獨立的強制處分
除非是因為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最晚要在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從另外一方面來說,限制出境出海的當下,可以不用馬上通知,有6個月的緩衝期間,這個緩衝期是給檢察官的偵查潛水時間,避免被告知道之後,開始有所動作。
所以,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在通知前已經問過被告,被告已經知道被偵查了,那麼就應該當庭告知,並且提供限制的書面文件,讓被告可以針對限制出境出海,提起司法救濟。
或者,被告在通知前就已經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出海,比如到機場出不去,這種情況下,被告也可以請求交付限制的書面,來進行後續的司法救濟。
(二)#羈押的替代處分
和獨立的強制處分不同,當法官或檢察官經過訊問被告後,在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的情況下,改為其他處分。這種情況是法官或檢察官在訊問後、當庭告知,就要同時以書面通知被告,沒有先限制、6個月內通知的可能。
四、#可以限制多久?
這次的修法,很重要的是明定了限制的期限。
首先,偵查中檢察官的限制,不需要經過法院,但最長不能超過8個月。超過8個月時,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聲請書的繕本要送給被告跟辯護人,保障被告的意見表達權。
其次,如果法院裁准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最多4個月,第二次最多2個月,偵查中最多延長2次。換言之,偵查中被告如果被限制出境、出海,最長14個月(檢察官8月、法院裁定延長第1次4月、延長第2次2月)。
然後,當檢察官起訴到法院,法院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最長8月,這代表法院每8個月要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行檢視被告的限制原因還在不在,有沒有限制必要性。
最後,在審判中的限制時間,原本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累計不能超過8年;更重的罪名,原本並無限制。這次修法將速審法的這個規定刪除,都回到刑事訴訟法來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更重的,累計不得超過10年。
五、#不起訴或無罪,#當然撤銷嗎?
如果,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的情況,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是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原本的判決仍然有翻盤可能,如有法院認為有必要,還是可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六、#可以提起救濟?
可以,被告可以對法院的裁定提起抗告或對法官、檢察官的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
七、#什麼時候施行?
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在修正公布後6個月實施。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也規定,在施行前被限制出境、出海的情況,應該在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行處分。超過這個期限,原本的限制出境、出海,就失效了。
在檢察官或法官重行處分後,限制出境、出海的時間,重行起算。在最重本刑10年以下的案件,新法施行前後的限制時間要併計,也就是不能超過5年。
http://casebf.com/2019/05/25/travel-ban/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王炳忠被搜索的法律問題>
王炳忠遭「查水表」!新黨青年委員會召集人王炳忠今早在臉書開直播,幾名調查官及員警持法院搜索票上門,認為王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指示王配合搜索趕快開門。直播中,王炳忠遲遲不讓調查官及員警入門,即使調查官秀出搜索票,他還是堅持要等律師來,雙方就這樣僵持了近40分鐘。
嗯,雖然我跟王炳忠政黨立場不太一樣,
不過我覺得任何偵查動作的啟動,都要非常謹慎,
特別是針對反對黨人士,即使是王炳忠這樣的小咖,
都要有一定把握才能出手,
不然到法院拿出去的證據都非常薄弱,那就難看了~
王炳忠到底幹了什麼事情違反國安法?我不曉得,
我的認知裡,
他檯面上違反國安法的舉動,只有一個,
就是唱中華民國頌唱得太難聽而已~
回到正題,
王炳忠這個事件涉及到的問題有幾個:
1.王炳忠可否拒絕檢警進去房屋?
2.律師在偵查中搜索可不可以在場?
3.檢警是否一定要等律師來,才能進行拘提?
Q1.王炳忠可否拒絕檢警進去房屋?
A1:不可以!
搜索就是要保全證據,嫌疑人有配合義務,
檢警甚至不能給予嫌疑人拖延的時間!
像今天這個情況,
檢警竟然沒有強力破門,
讓王炳忠僵持了40分鐘,還開直播,
這根本就是犯規!沒有強力執法!
這40分鐘可以做的事情可多了,
湮滅證據,通知其他共犯,甚至自殺,
(匪諜都有氰化鉀的小丸子大家應該知道吧!)
今天如果王炳忠想不開這樣幹,
他X的他就變成烈士了,檢調有何顏面面對全國民眾?
Q2:律師在偵查中搜索可不可以在場?
A2:律師在「偵查中」搜索沒有在場權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反面解釋就是,
偵查中搜索,律師是沒有在場權的!
(新黨趕快去聲請釋憲!)
王炳忠堅持自己權利,要等律師來才要開門,
是於法無據的!檢警可以不予理會!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
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檢警如果用這一條禁止律師進去現場,也不是不行喔!
(不過實務上如果律師都來了,警察通常不會阻止他進去的!)
Q3.檢警是否一定要等律師來,才能進行拘提?
A3:不需要!
嫌疑人遭到拘提逮捕後,是可以請律師到場,
前提是"已經被抓起來"
你有看過通緝犯被逮捕前說:
「一二三木頭人!我要等律師到場,警察才可以逮捕我!」的嗎?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的等律師來,
基本上是被逮捕後的事情了喔!
所以王炳忠主張等律師來才要被拘提或逮捕,
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結語:
今天檢警拘提搜索王炳忠,程序上是站得住腳的,
王炳忠的等律師來的抗辯其實沒有理由,
檢警沒有強力破門,讓他有時間進房間甚至開直播,
其實是有問題的!
王炳忠被控的罪名會不會成立,是一回事,
不過今天整個搜索及拘提程序的進行,
與其說是警總再現,不如說是過度禮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