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因為作品被盜用而第一次去警局報案,到了今天終於有個結果了,來跟你們分享。
還記得2018年我們與LINE合作推出的官方表情貼「微醺斑比的注音符號」嗎?
去年的七月,我收到粉絲傳來的訊息與照片,是某個廠商使用了我們這組表情貼裡的注音符號來製作廣告文宣。
得知後我們請當地的親友幫我們去那間廠商索取侵權的製作物,經查證,確認了他們盜用我們的作品用在文宣品、海報、佈置及粉專貼文上,已經觸犯了著作權法。
8月,我們整理了這些資訊,以及我們發想這系列作品的過程、草圖和完稿檔案到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進行報案。
在那裡做了筆錄後,警察便受理案件並著手調查。
在這之後過了漫長的等待,今年3月的時候我們收到侵權設計師的來電與信件,我們表示一切遵照法律程序進行。
5月,案件轉交到地檢署,經過地檢署的偵辦後,我們接到檢察官的電話,詢問我們是否願意和解。
我們向對方求償了合理的賠償金,以及要求撤下所有侵權的製作物,並且附上道歉函。
以上條件對方都同意並誠意的向我們致歉,在以上條件都完成也收到和解書後,我們就向地檢署提出了撤告。
今天收到了正式文件,這件侵權案歷經了整整一年,終於到此告一段落。
如果當初傳訊息給我的那位粉絲有看到這裡,想跟你說:真的真的很謝謝你!
多虧有你,我們的作品才沒有繼續在我不知道的地方被盜用。
常常收到類似的訊息,告訴我哪裡有我們的盜版商品等等,有你們當小尖兵真好!
若是之後又發現了類似的事情,都很歡迎你們跟我說。
身為創作者,作品就是我們最重要的資產,一定要好好保護!
如果作品遭受到侵害,千萬不要怕麻煩,做好功課並耐心的面對與解決,不要害怕!
最後,請大家繼續支持微醺斑比與LINE的官方表情貼,可以在貼圖區搜尋🔍微醺斑比的注音符號
https://is.gd/DcThV9
支持正版!
阿里嘎都~
#微醺斑比
刑注音 在 國家漫畫博物館籌備小隊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籌備live🎉蔡焜霖先生來訪
大家知不知道上一輩的人都在看什麼漫畫呢?如果去問爸爸媽媽,他們很有可能提到《王子》雜誌,裡面除了有漫畫可以看,還有很多知識性的文章跟小說。但這個陪伴臺灣五、六年級生長大的《王子》雜誌,其實是由一位白色恐怖受難者所創辦的。
他就是蔡焜霖先生。
蔡焜霖先生在19歲時因莫須有的罪名被憲兵刑求,判刑10年。出獄後輾轉至臺北的寶石出版社協助翻譯日本漫畫,之後又到當時重要的兒童雜誌《東方少年》、漫畫出版社「文昌出版社」擔任編輯。雖然曾短暫離開漫畫產業,但在1966年〈編印連環圖畫輔導辦法〉重擊產業圈時,蔡焜霖先生毅然決然創立《王子》雜誌,成為當時許多漫畫從業人員的避風港。
就在上星期,2021年4月8日,蔡焜霖先生在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陳瑩芳司長、國家人權博物館陳俊宏館長陪同下,來到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閱覽我們新購藏的《王子》雜誌,蔡焜霖先生見到這些漫畫文物表示相當感動。現場展出1966年的《王子》創刊號、《王子》雜誌社於1967年4月推出搭配注音的《幼年》創刊號、早期寶石出版社的少女漫畫、《東方少年》、《學友》、《現代少年》、《學童》等相關兒童雜誌,及文昌出版社於1960年代初出版的漫畫單行本,這些漫畫都反映了蔡焜霖先生在臺灣漫畫產業所留下的點點足跡。而看到戰前臺灣流行的「野良黑」(のらくろ)漫畫跟《冒險彈吉(冒険ダン吉)》作者島田啓三的印刷畫稿時,蔡焜霖先生不禁回味起小時候看漫畫的時光。
如果想更進一步認識蔡焜霖先生,推薦大家閱讀慢工出版社出版的《來自清水的孩子》,這是一部蔡焜霖先生的傳記漫畫。此書讓我們了解臺灣漫畫產業與臺灣獨特歷史脈絡之間的關係,看見屬於我們的漫畫故事。
#王子雜誌 #來自清水的孩子
刑注音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逆風而行/言,不需要什麼勇氣,只要誠實面對內心即可。
所以儘管逆風,還是要說一下內心話:
「人間司法體系沒有神,如果有,#也是人造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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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羈押的裁定是法官決定,不管撤銷發回或重裁,都是法院內部的審級自我糾正與決定,與單一檢察官個人無關。」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與否是由法官決定,檢察官負責的就是「聲請」以及「得(注音:ㄉㄜˊ)」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所以決定羈押的是法官,而不是哪位「檢察英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 #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 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