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改之效力
作者:蔡嘉政律師/黃琪
企業經營者所訂定的定型化契約,若有需要修改的情形,原則上只能透過與消費者個別磋商的方式,而不能由企業經營者片面為之。然而消費者人數眾多,一一與其個別磋商誠屬不可能,故仍只能由企業經營者先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再依一般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流程,將新增或修改後的條款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可分為「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程序管制」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條件下,可被認為定入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並對新增或修改之條款表示同意,否則其自始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體管制」則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須符合相關規定,始為有效: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行業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或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亦無效;民法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若有免除或減輕定約者之責任、加重他方之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他方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因此,企業經營者在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注意上開「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之限制,以使修改後之條款確實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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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改之效力
作者:蔡嘉政律師/黃琪
企業經營者所訂定的定型化契約,若有需要修改的情形,原則上只能透過與消費者個別磋商的方式,而不能由企業經營者片面為之。然而消費者人數眾多,一一與其個別磋商誠屬不可能,故仍只能由企業經營者先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再依一般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流程,將新增或修改後的條款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可分為「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程序管制」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條件下,可被認為定入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並對新增或修改之條款表示同意,否則其自始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體管制」則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須符合相關規定,始為有效: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行業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或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亦無效;民法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若有免除或減輕定約者之責任、加重他方之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他方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因此,企業經營者在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注意上開「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之限制,以使修改後之條款確實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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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226期)
發行日期: 2015.6.22
法規期間: 2015.6.1~2015.6.15
主編: 羅祖芳 律師
消費者保護
1. 修正消費者保護法
2015年6月2日立法院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總統將於近日內公布。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重點著重於(i)定型化契約、(ii)特殊交易型態(如網路、郵購或訪問交易),以及(iii)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
(2) 懲罰性賠償金 - 故意違反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限,將從損害額之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過失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則維持一倍以下。(第51條)
(3) 定型化契約 -
a.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三十日)之約定,無效。(第11-1條第2項)
b.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名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或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第13條)
c. 消保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借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7及56-1條)
d. 企業經營者單獨裁量之條款、限制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上限/消費者拋棄權利、增加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或對消費者不公平之條款,無效。企業經營者應就定型化契約符合消保法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第17-1條)
(4) 特殊交易型態 -
a. 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資訊記載於定型化契約(第18條)
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例如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限及方式、交付期限及方式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b.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但有政府訂定之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解除權消滅期間為四個月。企業經營者應在消費者通知後15日內取回商品,並應於收受退回之商品或解除契約後15日內,退回交易款項。(第19及19-2條)
c. 企業經營者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張琬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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