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出爐:既有法律並不違憲,原民狩獵仍只能使用自製獵槍並事前申請,兩年內因應實際需求修改管理辦法】
大法官於今(7日)下午針對原住民狩獵權,作成釋字803號解釋,審判長、司法院長許宗力強調,為了在原住民文化與生態保護之間保持平衡,本次解釋採「中度審查標準」(要求目的須追求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須具有實質關聯性),針對原住民狩獵的法律規定,分散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中,大致上都並未違憲,明確需修正的是管理辦法。
■既有法律管制不變,原民狩獵仍只能使用自製獵槍並事前申請
此案源於2015年底,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人Talum Suqluman(漢名王光祿),因使用不符合法規之獵槍以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判刑3年6個月定讞,即將執行前,最高檢察署為其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2017年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創下最高法院首次提出釋憲案的首例。 2021年初,大法官宣布與其他兩案合併受理,並於3月9日舉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正式從憲法高度正視原住民狩獵行為與現行法律制度的扞格與矛盾。
目前制度上對原住民狩獵行為主要的限制,一是只能使用「自製獵槍」(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大法官主張符合法律明確性,並不違憲;第二是狩獵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除此之外無其他方式得以確保狩獵的數量並保護人身安全,符合比例原則,也不違憲。
■因應實際需求,修正技術性細節與管理辦法
在維持既有的法律框架下,本次解釋涉及技術層面的管理辦法,以及原住民可進行狩獵活動的條件,有稍微修正與放寬。
由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對於「自製獵槍」的規格定義過於粗糙,無法保障生命權與文化權,因此大法官要求主管機關限期兩年內修正。
原本僅能因傳統文化、祭儀才能狩獵的規定(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大法官認為因爲飲食需求的「非營利自用」,也應包含在整體的原住民傳統文化內,但獵捕的對象不能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非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的程度。
而管理辦法中關於「非定期性」狩獵需求,亦即因生命祭儀(婚喪喜慶)或個人性的狩獵行為,需要在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由於缺乏彈性,不符合原住民實際的日常生活,即日起廢除此項規定。其中需載明獵物數量與種類的規定,也因干預原住民狩獵的文化傳統(獵物是祖先與自然的賞賜,事先說好要打哪些觸犯禁忌),不再適用。
■王皇玉:上位階法律不違憲,生態保護仍佔優先性
長期關注原住民狩獵與現行法律制度矛盾處的台大法律系教授王皇玉認為,此次釋憲結果是在上位階法律並不違憲的情況下,要求修改下位階管制條例,她曾於2017年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時擔任鑑定人。
「仍然一直糾結在『自製獵槍』的概念,問題是族人根本沒有打造自製獵槍的傳統。但不管如何,要求用安全的槍枝狩獵,是目前大法官底線,但目前的解釋仍沒講清楚,行政機關兩年內要怎麼修正自製獵槍的定義,需再觀察。」王皇玉表示。
王皇玉過往曾於論文《建構以原住民為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中清楚闡釋,自製獵槍是在1983年《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立後,全面禁止民間自用槍制的情況下,原住民族不得已「被發明」的傳統,相較清朝、日治時期,原住民藉由戰爭與貿易取得當時的高性能「制式獵槍」,中華民國政府允許原住民持有的獵槍,是數百年來最落後且因不穩定有極大風險的「最爛」獵槍。
但整體而言,王皇玉仍肯認大法官因應原住民狩獵的實際需求,而要求行政機關修正管理辦法,以及將飲食與生活需求,包含進整體的狩獵文化,「過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中,即有關於『非營利』的自用需求,但野保法僅限傳統文化跟祭儀才能狩獵,像王光祿因為母親要吃山肉而打獵,沒有掛在文化的名目下就不可打獵,這說不過去,因此在《野保法》底下放寬非營利自用,值得肯定。但保育類還是不能獵捕,由此來看此一釋憲,生態保護仍佔有優先性。」王皇玉表示。
■戴興盛:大法官並未體會原民所遭受壓迫,自治之路渺茫
「大法官解釋採取同時尊重、並衡平考慮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環境權的立場,形式上來說四平八穩。但最大的問題是,大法官對於實質議題的理解與詮釋是錯誤的、偏離現實的。偏誤一是,它將文化權與環境權理解為對立競爭的關係,但事實上,在良好的對多元文化尊重的環境中與適當的制度設計下,兩者基本上是具相輔相成關係的,然而今天的大法官解釋文,將使得台灣社會加深這兩價值間對立的印象。」東華大學自然資源與環境學系教授戴興盛表示。
戴興盛所帶領的團隊自2017年起,與太魯閣族部落協力推動部落狩獵自主管理,嘗試在國家制度規範與原住民文化中,找出平衡之道,長期在第一線參與並觀察當代原住民的狩獵實踐。
戴興盛強調,目前在台灣真正遭到威脅的是原住民族文化權,而非野生動物之生存,在第一線現場見到的是,原住民族文化權與人權備受壓迫,而野生動物數量激增至嚴重威脅鄉村與部落農作物之程度。他認為野生動物稀少之處,主要是因為人為開發導致之棲地破壞,以保育野生動物之由而大力限制文化權,是錯誤歸因。
「此次釋憲案,顯現大法官會議、以及大法官會議後面代表的漢人社會與國家體制,並未真正體會原住民族文化權、社會權所遭壓迫與流失之痛,這對更全面的自治進程更是一大打擊。本來往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以及更廣泛自治之路已經非常艱困且緩慢,在這次釋憲案之後,除非大規模的原住民族運動再起,改變整個社會與國家體制環境,否則原住民族自治之路將更為渺茫。」戴興盛說。
(文/張子午;攝影/鄭宇辰)
#延伸閱讀
【成為一個獵人──在法律夾縫與文化斷層中進入祖先的山】https://bit.ly/3eYiQEl
【錄下全球首筆野外穿山甲哺育影像,台灣研究員攜手獵人創紀錄】https://bit.ly/3t1QJt7
【刻板「原」罪從哪來?研究「微歧視」的台大學者盼修復族人創傷】https://bit.ly/3bt9GPo
#報導者 #獵人 #原住民 #釋憲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陳光軒・dpp苗栗縣議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剛才環保局秘書打電話跟我說,日前我和他們反映反坤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布條遭環保局強拆並且做處分的案件,縣府討論後確定將遵照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大法官734號解釋文,撤銷行政處分。
自救會陳會長前陣子來找我陳情,因在造橋鄉各處懸掛抗議布條而造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做出處分,約三週前我和我們服務處法律諮詢劉繼蔚律師在討論此案時,劉律師馬上就指出縣府有違憲的疑慮,應該要要求縣府遵照大法官釋字734號的解釋文行政。
爭議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像自救會這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但主管機關卻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且懸掛訴求布條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我也很快請苗栗縣政府應該要針對這個處分去討論是否有違憲的疑慮,如果有,應該立即自行撤銷處分,還給鄉親表達訴求的言論自由。
釋字第734號【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34
#我這一個月來處理的第三件縣府自行撤銷原處分
#我都有援引法條沒有關說喔
#苗栗縣政府的公務員們別只會揣摩上意
#加油好嗎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木容世家——李紹榕醫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請下次被一罪兩罰的健保特約診所
要找對律師
好好地進行行政訴訟
攸關眾診所權益之全民健保特管辦法,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部分,從釋字753號解釋後,可再努力!
753號解釋於今年10月6號公佈,已有不少評論剖析。爭議亦不小,多位大法官持不同意見。茲將日後行政訴訟之重點和心得說明如下:
1.因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制定法規命令,規定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及違約處理等事項,故,特管辦法此規定之本身,並無違憲。
2.但是,重點在:特約診所有虛報,詐領健保費或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之情形時,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即有處罰之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者…處以申報醫療費用2至20倍之罰鍰」,豈料現行特管辦法第39條第4款,47條第1項及37條第1項第1款竟再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扣抵等處罰,不僅有子法(特管辦法)逾越母法(全民健保法)之嫌,單一行為卻重複處以金錢上之不利益,更應認這些規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上述意見,本次有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有精闢的論述,在此特別提出:日後若再遇健保署以虛報健保費,在用健保法第81條處罰後又再適用特管辦法規定,為停止特約,不給付等雙重處罰時,在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最好具體指謫如此有子法逾越母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不要再只抽象,廣泛地表示健保署違反法律保留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一起讀判決- <釋字734出爐-廣告物公告事項違憲> #週五大法官 ... 的推薦與評價
釋字 734出爐-廣告物公告事項違憲> #週五大法官夜... ... 宣告台南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公 ... 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 <看更多>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情報] 釋字734號-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釋字第734號(104年12月18日公布)
案由: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
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
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
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
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6.113.3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50444237.A.396.html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