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被太太們問到,先生狠心離去,完全不顧妻小的死活,可以告他惡意遺棄罪嗎?
我們事務所特地整理了各式各樣的案例,來讓大家了解,什麼是惡意遺棄?什麼又是刑法上的遺棄罪呢?
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家呢?-談婚姻中的惡意遺棄
By 神燈小魚
心心老公結婚後即無故離家在外居住,幾無聯絡,僅偶爾為拿取物品而返家,某日老公竟反過來指控心心鎖門不讓其返家同居,構成惡意遺棄而提起離婚,這讓心心的心更碎了。現在到底是誰遺棄誰呢?
● 關於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持續狀態,則會構成了民法規定的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1. 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若夫妻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而無故未給付,參小魚前一篇所告知大家的,他方除了可以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外,若以致不能維持生活,也可作為主張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明知被上訴人因智能較常人為低,無法謀生,且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僅能靠其母供應維持生活,顯然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狀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2.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
(1) 依民法規定,夫妻應負有履行同居的義務(民法第1001條),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為同居,則客觀上即已違反了同居義務。(何謂「正當理由」?可詳參本所蔡詠晴實習律師所列出的例子喔!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wife/posts/663451787193555 )
(2) 被指控遺棄之一方主觀上也必須要有「拒絕同居」的意思,即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放任此受到破壞。這概念有點抽象,以下列幾個例子給大家參考:
* 婆媳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
「被上訴人與公婆相處問題,已影響兩造間夫妻生活,然其糾結而未明朗,抑鬱而多疑猜,亟待理出頭緒,尋求解決方案,是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雖多次要求,甚至與親友親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攜回同住,但既有前情癥結未解,被上訴人仍有疑慮,未隨同返家,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主觀上有遺棄上訴人之惡意」
* 雙方對同住沒共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52號判決):
「倘夫妻雙方就共同住居所未達共識,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尚難以一方未配合他方指定之住居所同住,即認為係惡意遺棄。」
* 更換門鎖
「上訴人於100年2月離家後,迄今長達4年有餘,返家次數寥寥可數,且其目的皆非為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返家,況上訴人離家後幾未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亦無因欲返家同住而要求開門遭拒之情,故兩造○○街住處之門鎖事後縱有更換,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74號判決):
(3) 法院相對地認為主張被遺棄之一方本身也負有同居的協力義務,即有與對方同居的意願,不能拒絕或是故意更換門鎖。
「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同居,亦不願交付新鑰匙讓被告無障礙返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自難謂被告不與原告同居係惡意遺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號判決)
「原告整修國興路房屋阻礙被告返回,又未於整修完成後主動交付鑰匙,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被告客觀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該當惡意遺棄之要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2號判決)
(4) 實務上認定構成惡意遺棄的案例大都極端,但即使不構成這款事由,法院也多半會認定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概括事由。下列成立案例供大家參考:
* 突然杳無音訊,人間蒸發(最常見!):
「被上訴人經警協尋尋獲後,亦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自99年10月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迄今將近3年之久,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確,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被告自104年7月來臺後不久即間離家,旋即於同年9月間出境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並失去音訊,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婚字第262號判決)
* 偶爾回家同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88號判決):
「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時,又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卻無永久同居之意,僅偶爾1、2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婚後住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 也可以適用刑法遺棄罪嗎?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要成立刑法所規定的遺棄罪(刑法第294條)須符合幾個要件:
1. 被遺棄的一方為「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沒有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能力,如果身心健全,只是因教育或經濟程度而難以謀生,無力自給,並不屬之。
2. 遺棄方除了對被遺棄方須負有民法上扶養義務外,也必須有能力為扶養。
3. 若被遺棄方事實上還有其他親屬或照護機構正在照顧,而無生命危險的話,也不至於構成遺棄罪喔!
4. 相關案例:
太太於分居後因眼角膜病變而失明,控告先生成立遺棄罪:
「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亦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揆之首開說明,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所以若心心老公要主張心心惡意遺棄來提起離婚的話,除了要提出心心無故分居的證明外,也要證明心心有拒絕同居的意思!
夫妻一定要一起住嗎?
法律有規定一定要住婆家嗎?
吵了架還得跟對方住在一起嗎?
什麼樣的狀況下可以正大光明「不履行同居義務」呢?
跟大家分享事務所實習律師蔡詠晴的案例解析喔~
百年修得共枕眠?—論夫妻之「同居義務」
婚姻之締結,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互信互愛,以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是以依照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夫妻原則上必須同居一處、一起生活;僅例外於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法律使不強迫夫妻住在一起。
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何?
依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之說明,指的是: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該事由又得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等情事綜合判斷。以下幫大家列出幾個實務上常見的「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1. 參考婚姻諮商之專家意見,避免影響家中未成年子女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判決
「…兩造婚姻訴訟過程中不願兩造訴訟攻防氛圍更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各別互動,在參考婚姻諮詢過程中之專業意見下,先暫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
2. 工作因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澎湖,以從事刻印為業,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舉家轉赴台南謀職維生,並在外賃居同住,後來原告自行離職返澎居住且仍從事刻印工作,被告則因經濟需要繼續留在台南居住、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內容等為證,堪信屬實。兩造既因謀生之需曾一同轉赴台南賃居、工作,而在台南之生活狀況亦稱穩定,乃原告在不具特別理由之情形下,自行回澎居住工作而改變原屬穩定之狀況,自無反而要求被告再回澎湖同居之理,…」
3. 健康因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因身罹慢性腎衰竭、充血性心臟衰竭、尿毒症等重病,心臟無力、喘,每週需洗腎3次,已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原告不願照顧被告,遂由兩造之女接去照顧,並安排於護理之家療養中,足見被告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4. 出於親人之健康因素,而有於異地之照護需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被告確因親人腦出血而病況危急始為照顧病患之故滯留大陸,足信被告未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屬有正當理由…」
5. 家庭暴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被告惟恐再次遭原告毆打而危及人身安全,乃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具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6. 他方配偶違背配偶忠實義務之狀態尚在繼續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毆打、恐嚇、侮辱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且原告與陳妮○不當交往而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之情形尚未終止,被告顯有暫時與原告分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未能與原告同居,實有正當理由…」
7. 為通學、通勤之方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被告為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護士,晚間並在慈濟技術學院進修,已如兩造所述,如要求被告每日清晨即須搭車前往新城鄉國軍花蓮總醫院工作,晚間於慈濟技術學院上課後,復須搭車返回萬榮鄉,每日往返數十公里之遙,殊違人情義理,是被告因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能與原告同居,亦屬有正當理由…」
8. 移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自認兩造於81年間全家移民加拿大,其個人因工作因素留在台灣,每隔數月至加拿大探視被告,被告在台灣已經除籍等情,足見兩造於81年間已共同協議以加拿大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兩造因移民關係分隔台灣、加拿大兩地,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非無正當理由。…」
9. 雙方協議暫時不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兩造自結婚後至今未曾同居,蓋被告之父母均不知兩造結婚之事,而被告之父母反對渠等在一起,為了要給被告時間說服其父母,因此雖兩造已結婚,惟始終處於分居狀態,且經原告甲○○之同意,此據原告甲○○陳明在卷。是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係經雙方之協議為之,而此狀況至今並無改善。故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正當理由。」
10. 其他未以平等地位對待一方配偶之情形
(1) 他方配偶先自行離開原同居處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先離開兩造共同戶籍地,再片面任意要求被告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與其同居,顯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應認有正當理由…」
(2) 對一方配偶過度掌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原告工作期間懷疑被告是否外出,常以手機掌握被告行蹤,甚至半夜工作完畢返家,於被告已入睡之情況下,仍叫醒被告詢問其行蹤,使被告不得安眠,顯見原告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則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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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數16天,小護士貝貝同學
立委、總統選戰倒數16天,今日我們來到成大醫院,邀請到來自台北目前在台南就讀護理系的貝貝同學,貝貝同學就讀護理系已有約4~5年時間,我們從她清新脫俗的外表及優雅的談話舉止,未來一定是一位盡責的白衣天使。
貝貝表示近年來,台灣老年人口逐漸增加,導致醫療保健費用不斷支出,民眾照護品質卻不斷下降,然而這無法單憑提高保費、擴大費基等提高醫療支出的手段扭轉。過去肩負社區健康照護的衛生所、公立醫院等公共醫療體系的角色和功能逐漸弱化;另一方面缺乏以強化社區基層醫療為導向的有效政策,「分級轉診」、「家庭醫師制度」也因此淪為僅止於道德勸說,無法具體有效地落實。
另外血汗醫院成為台灣醫界存在已久的問題,在這樣高工作強度的環境下,我們醫護人員在生理與心理上累積大量因過度勞動帶來的疲憊感,國內外實證研究早已證明,連續工時、跨夜值班對醫護人員的心血管等健康機能有一定的傷害。而護理人員過勞絕對會影響病人受到照護的品質。
此外,病人與護理人員雙方的認知落差,導致雙方關係緊張、醫療糾紛增加,而欠缺有效率且可被信任的醫療爭議處理機制,更進一步惡化台灣醫療環境。
適逢總統立委選舉,看到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所提出的11項醫療政策,非常用心去了解當前台灣醫療制度所出現的問題,這11項醫療政策如下:
一、 政府醫療保健支出合理成長,成長率不得低於GDP成長率。
二、 推動健康促進,鼓勵民間參與,發展休閒產業
三、 強化公共醫療體系,將衛生所轉型為「社區健康照護管理中心」,打造在地健康照護網絡。
四、 強化各縣市健康照護資源的整合與協調,提供轉診與照護資源的轉介。
五、 籌建國家級「高齡健康與照護研究中心」,發展高齡社會相關醫療政策與照護模式的創新。
六、 建構組織性篩檢體系,與社區健康照護體系結合
七、 建立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療體系,合理化醫療服務價格與分配
八、 修正勞動法規,保障醫事人員勞動權益
九、 強化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十、 全民健保費之徵收應依綜合所得稅申報戶之實際所得徵收
十一、廢除健保鎖卡制度以保障弱勢
貝貝呼籲護理界朋友一定要出來投票,讓蔡英文十一項醫療政策可以順利推動,雖然我目前只是學生,但常在醫院跟著學姐實習過程中,看到許多有關醫療政策的問題,但政府始終沒對醫療政策提出友善的環境,我們年輕人不是不懂而是這個國家目前所領導政府及立委的毫無作為,惡意抹黑批評年輕世代,昨天看到新聞指出台灣演藝人協會理事長楊光友針對蔡英文新競選廣告主打「跟著孩子走」
痛批:「年輕人懂個屁啊!」。貝貝說:我們年輕人沒有對不起國民黨,反而是你們國民黨對不起我們這些新世代年輕人,國民黨大砍勞工假期、剝削年輕人薪資、聽不到我們的訴求。你們不下台,我們年輕人哪裡會有希望?
1月16號我們大家一起補刀一起割藍委,總統票請投2號蔡英文、立委票請投1號林俊憲、政黨票投1號民進黨,讓民進黨捍衛年輕世代的權益。
實習護士法規 在 A Nan MOSTA 阿男醫師の磨思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沒有醫療勞動人權,何來病人安全?」
喊了又快過了3年,總統,市長,給問嗎?
「【醫療勞動人權運動元年:沒有醫療人權 哪來的病人安全?】 蔡秀男 2011-12-02
醫療勞動人權運動元年:沒有醫療人權 哪來的病人安全?
作者:蔡秀男 醫師
近年來,台灣病人安全事件受到高度關注,然而一般人並不瞭解,台灣醫護勞動安全的議題,仍然遭受刻意的漠視。令人省思的是,俗又大碗的台灣健保制度,是否為了維持財務平衡,透過多重且高壓的行政管制,最終壓縮了基層醫護的人事與勞務成本?換言之,血汗健保犧牲了基層醫護的『勞動人權』,而造成健保給付與工資剝削、職災保障低、工時過長、醫護過勞等,甚至出現了科別人力失衡、醫療制度崩潰的敗象與危機。
台灣重大醫療危機事件簿
今年是我們的建國百年,在這1年間,台灣醫療卻發生多起的重大醫療事件,讓台灣醫療崩壞的危機浮上了檯面:
1. 民國100年1月:急診醫護人力因為不良的健保制度,產生嚴重的流失;新流感的出現,更讓急重症醫療的問題浮上檯面。
2. 民國100年3月:爆發台北縣恩主公醫院的急診室暴力事件,讓醫護人員的人身安全問題浮上檯面。
3. 民國100年4月:醫改會點名多家醫院為『血汗醫院』,激發媒體對台灣醫護勞動人權保障的關注:藥師像發藥機械人、護士宛如戰鬥陀螺、護理人員人力不足、過勞嚴重、外包、派遣、不穩定僱傭等勞動血汗環境;也出現住院醫師因工時過長,疑似過勞造成了嚴重疾病,經急救好轉後卻再也認不得家人;實習醫師值班時猝死,缺乏一般勞工應有的保障,沒有職災補助、沒有勞保,家屬求助無門。血汗醫院的嚴重問題浮上檯面。
4. 民國100年5月,勞動節過了,護理師節也過了,台灣醫護勞動人權保障的問題,似乎也沒有受到主管機關與公衛大老們應有的關注與省思。
5. 民國100年6月14日,立法院審查勞基法,附帶決議要求勞委會五個月內檢討俗稱『責任制』的勞基法第84-1條,是否要繼續適用於醫療保健服務業。
6. 民國100年8月24日,台大醫院誤將1名愛滋感染者的捐贈器官用於移植,導致5名接受移植的病患,以及參與移植的47名醫護人員,遭受愛滋感染的威脅。醫事人員的過勞正是造成這事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7. 民國100年11月11日,立委黃淑英委員舉辦『醫師過勞與病人安全』公聽會,決議: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學生應納入勞基法,其工時規範應將科別納入考慮。主治醫師部分則另行討論。衛生署、教育部及勞委會應研議實習醫生勞動條件保障規範,包括工時、保險及實習內容等。教育部於一個月內(100年12月14日之前)召開第一次會議討論實習醫師的實習規範,並應邀集學生代表參加。
8. 民國100年11月12日,今年首次有20多名醫師和醫學生參與勞工運動『秋鬥』,訴求住院醫師和實習醫學生工時普遍過長,是把病人安全置於風險中,希望政府儘速納入勞基法規範,訂定合理的醫師工時和值班制度。現場也有護理人員參與,要降低護病比,即不要讓一名護士照顧過多病人,並批衛生署修訂相關配置規定都是騙人。
9. 民國100年11月17日,勞工委員會指出,醫療保健服務業在民國103年將全面排除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屆時醫師以外的醫事人員,4週基本工時168小時,每7天至少休1天,經彈性約定可在2週內休2天。
10. 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大醫院招考住院醫師的名單中,有意願到急診的醫學生僅有1名;而負責重症醫療的內外婦兒四大科,也明顯成了冷門的四小科,乏人問津。
12月10日的世界人權日快到了,然而台灣醫療勞動人權的低落依舊,可能的醫療崩壞未見改善之契機,至今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仍未納入勞基法,工時過長、醫師過勞、人力失衡的現況,恐怕將會持續惡化。至於護理人員早就適用勞基法,然而相關合理工時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之保障,政府卻仍未依法落實。
在勞動人權的觀點上,從政府已正式批准,且透過施行法而具有國內法效力的兩國際人權公約來評析,台灣的血汗健保與血汗醫院,已經造成超時工作、壓榨工資,恐已違反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載明關於『工作權』與『工作條件』的勞動權利。侵害醫護勞動人權,是政府不敢說的祕密,醫療公衛體系對國際人權知識無知,遑論台灣人權大步走!
台灣健保制度的設計,始終欠缺醫療勞動人權之思維與保障。健保局居於管制資源分配的資本家立場,直接造成醫院的經營困難,讓醫院對基層醫療人員的醫療勞動者,進行壓榨與剝削,間接影響基層醫療人員之合理工時保障,嚴重侵害了醫療勞動人權。事實上,醫院經營者應該勇於支持基層醫療人員的醫療勞動人權運動。試想,若依照勞基法的相關規範,重新計算合理合法的醫事人力成本後,提出實證數據,就是與健保局的最佳溝通工具,進而改革現階段不合理的健保制度與政策,還醫療人員及醫療院所一個公道,共創『醫療勞動安全』及與『醫療品質安全』之雙贏。
政府應確實保障所有醫療從業人員的勞動人權,回歸合理勞動條件,如合理工時、合理報酬、合理僱用、職災保障等勞動基本人權。沒有醫護及所有醫事人員的醫療勞動安全,肯定不會有優質的病人安全;貫徹合理工時制度,也才能減少醫療訴訟的氾濫,並改善台灣醫療制度崩潰的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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