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
爭點:「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使無權處分人先前之無權處分行為,溯及發生效力?
(一)肯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無權處分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而權利人繼承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後,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認其處分行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否定說(學者通說)
通說認為,此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因為在民法第1148條已修正成限定繼承後,現行法下繼承人對其所繼承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將使得「相對人」得直接取得標的物,等於使「權利人」以自己財產為「無權處分人」負責,理論尚有未洽,故此等情形,應不予類推適用。
(三)小結
筆者同意否定說見解。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無權處分人」取得「權利人」之標的物時,其處分行為自始有效。是因為此時使無權處分行為溯及生效,不會影響他人權益,而僅是在「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間造成權利變動而已;而基於禁反言法理,「無權處分人」事前既然已經有處分該標的物之意思,則在事後取得標的物時,使該處分行為溯及生效,並無違反無權處分人之本意。
然而,在「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時,權利人事前並無處分標的物之意思,與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無權處分人」取得「權利人」之標的物時,無權處分人事前有處分標的物之意思不同,因此不存在基於禁反言法理而使相對人取得標的物之理由,故不宜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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