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連什麼是建教生,以及建教生專法到底為何要保障建教生不得在晚間八點及隔日上午六點之間工作都搞不清楚的立法委員,居然敢把話說得這麼大聲。請陳委員調閱2011年11月16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就能明白當初建教專法制度設計的目的與緣由。正是因為建教生兼具勞工及學生的雙重身份,因此相關工時的規範,必須考量落實勞基法對於勞工基本工時的保障,以及夜間工作對未成年者身心健康及學習成效是否產生不當壓力與影響。就連一般成人勞工我們都不鼓勵夜間超時加班工作,怎麼陳委員你會希望"彈性"處理?
況且建教專法對於工時起迄時間早已有"彈性認定"的條款。依據建教專法第24條: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換句話說,建教專法已經有依據建教生年齡及見習行業屬性,對於每日工時八小時起訖時間做出彈性認定,陳委員要求教育部檢討的彈性,難道是要建教生十點以後到凌晨深夜工作的彈性?此豈不更加作實了拿建教生當作穩定替代勞力的事實?而陳委員,你不相信學生回去後是否真在休息,跟他晚上是否要加班賺錢到底有何干系?鼎泰豐真的因為這樣子所以不用建教生,應該是中山工商跟你說的吧!你怎不問問教育部,專法上路後,這幾年你說的這些行業廠商,為何已經回流來收建教生了呢?
再來,說建教生為何沒有勞保保障。陳委員,請看清楚建教專法第17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真正沒有勞保保障的是一般大專實習生而非建教生,因此陳委員請問你真的知道你在質詢的是建教生還是大專實習生的權益呢?請不要傻傻分不清楚亂開砲好嗎!
(摘)「晚上8點還有很多客人,這也沒學到東西啊,對學生來說……我不相信學生8點下班以後,回去真的是在休息!」暑期實習打工季將至,今(19)日衛環委員會,國民黨籍立委陳宜民表示,目前教育部之《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範學生不得在夜間8時至晨間6時間受訓,造成部份業者如鼎泰豐表示要砍掉實習名額,讓學生少掉月薪3萬元實習機會,盼開放「彈性」。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萬的網紅hulan,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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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足,校方擬在化南新村興建法學院大樓,當地居民反對,向文化局提報文資,訴求全區保留,文資委員也多次前往會勘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2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
第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第四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下列標的:
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
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
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
第五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第七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辦理規劃設計,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
前項所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第五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重要風貌、設備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施工廠商於第五條第三款施工中,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
第九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第十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
第十一條第五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十二條第五條第五款工作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修復或再利用範圍之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施工前後修復狀況之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四、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收列。
五、修復成果綜合檢討與建議。
第十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十四條因應聚落建築群之特殊性或非屬聚落建築群整體性之修復或再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修復及再利用得依實際情形簡化,不受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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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本段內容文稿:
最近我讀到一本書,叫《親愛的臥底經濟學家》,我已經好久沒有讀這種比較是經濟啊,或者是比較心理啊專業的書籍,然後被娛樂的這麼開心了!
這本書《親愛的臥底經濟學家》裡面呢,它用一篇一篇的短篇,用彷彿是有人寫信給這位作者,這位作者是一位經濟學家哦,然後去問一些生活當中,看似跟經濟學沒有關係的問題,然後呢他透過經濟學的理論,去回答這些生活裡面的疑難雜症。
其中呢!它第一篇的問題,就是有人問這一位「臥底經濟學家」,說我跟男朋友已經交往一陣子了,然後上個月男朋友搬來跟我住,照理說呢!我們應該把他的公寓賣掉,但是呢,這位男朋友建議緩一緩,免得萬一這段感情沒有結果就回不去了!
那這一個寫信的人就問,那經濟學家、臥底經濟學家,你的建議到底是什麼呢?
遇到這樣的問題,在我說這位經濟學家會怎麼回答之前,你也可以想一下,如果換成是你,你會怎麼回答?
這一位作者他就用經濟學裡面的「篩選理論」作為回答,什麼是「篩選理論」呢?
就是呢,不管我們在商務、還是在談判、還是在生活當中,我們跟我們的對象或者是對手一定會有資訊的落差,那麼資訊比較少、比較差的那一方,可以提供很多不同的契約,讓擁有資訊的人去做選擇。那這些選擇的過程就會凸顯,對方他雖然掌握了比較多的資訊,但是他真正的意圖是什麼?
這叫「篩選理論」!
如果講一個大家比較容易聽懂的話,就是我透過選項,我透過契約,迫使對方作出決定,作出行動,而不只是講一些空泛的話,一些甜言蜜語而已。
透過「篩選理論」的執行跟選擇,我就可以瞭解他到底真正的狀態跟意圖是什麼!那「篩選理論」的提出者史迪格里茲,他在2001年也獲得了諾貝爾經濟學獎。
那麼回到這一位作者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呢?
他就說如果你的男朋友很享受跟你住在一起的種種好處,但是對於兩個人的關係缺乏了實際的承諾,那麼擁有一個可以搬回去住的公寓,這樣的選擇權對他來說價值就高。
這個表示什麼呢?就算他很愛你,但他心裡卻仍在懷疑這段愛情是否能恆久不變。而另外一個選項,如果他相信你們兩個會一起白頭到老,那麼留下一戶單身公寓的選擇權價值就變得非常小,在這種情況底下他會留著這個公寓的唯一原因就是他認為這是一個投資的工具,那至於這個房子值不值得投資,在房地產專家的部分是可以爭辯其中的優缺點。
但相較於可能失去一個真正的伴侶,這個投資的潛在報酬率就顯得非常的低,所以要用「篩選理論」對付你的男朋友,你可以要求他立刻賣掉那戶公寓,如果他真的愛你,她真的想要長長久久的跟你走下去,他會賣掉那個公寓;但如果他一直保留著這個公寓,那麼事實上不管他口頭上給你什麼樣的海誓山盟,那都是狗屁而已!
所以呢,當我在讀這一篇的時候,我真的是拍案叫絕!我想怎麼有人可以把這麼艱深的經濟學理論,透過這麼生活、這麼有趣的方法呈現給我們。
那在經濟學裡面的「篩選理論」,事實上還蠻符合我平常在教學的時候,我常講的你到底要怎麼樣正確的去認識一個人?
其實看人是要看動作的,而不是聽他嘴巴上講的話。任何人嘴巴上講的話都可以講的很好聽,都可以給你海誓山盟,可是他願不願意為這一份海誓山盟做出實質的犧牲,跟實質的選擇,那才是真的能夠去證明他對你的愛的唯一考核點。
所以無論在經濟學還是在心理學,永遠記得一件事情,認識一個人與其聽他說的話,不如看他做的選擇。
我是凱宇,跟你做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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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近期的課程是5月18號的《人際回應力》課程,很期待你把握這難得的機會,因為在我錄音的這個時候,我們的名額已經只剩下個位數了,所以很期待在我的教室裡能夠見到你。
謝謝你的收聽,我們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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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16)日上午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上,林佳龍委員首先質詢教育部長蔣偉寧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校合作及建校生權益保障等相關問題,並提醒蔣育部的主政目標應是讓教育資源成為國民的機會,拉近階級之間差距,而非是負擔,甚至造成階級偏差等反重分配的現象。
林佳龍委員詢問蔣部長是否知道《職業學校法》,蔣部長表示知道該法,卻不知其制定時間。林佳龍委員指出該法早已於民國65年立法,其中第8條規定「職業學校的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林佳龍質問蔣部長,教育部是否已訂出實習辦法?蔣部長答覆辦法尚未出爐,林佳龍委員認為該法自民國65年立法迄今卻未據以訂定辦法,這是行政怠惰及嚴重失職,今日議程所討論建校合作的保障法,其關鍵的部分本該列於職業學校法中依法行政,然該辦法至今卻付之闕如。林佳龍要求教育部必須於今年內訂定相關辦法,蔣部長連忙表示會積極改善,並承諾會盡力達成。
林佳龍委員表示目前大專院校學生被當作廉價勞工的情形非常普遍,教育部應一併研擬《大專校院實習實施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法》。林佳龍曾接獲學生陳情,台北大學運動休閒管理系規定學生畢業前須至少專業實習500小時,98學年度後的入學生在實習過程不得支領薪資,但酌予補助津貼,如保險、交通、製裝、誤餐費,金額經呈報及導師同意後才可支領,若違反此規定之實習,該時數不予採記。
不僅如此,校方所安排的實習機構有部分竟是品質不佳的飯店、休閒農場或旅行社,學生前500小時屬於義務勞動,之後的300小時僅獲取廉價補貼,實習生的工作內容比照一般職員,必須洗床單,也沒有專業技能訓練,更無法累積經驗,與其所學根本無關;許多家境辛苦的學生必須靠打工維持生計,還被剝削勞動500小時,這種假實習之名,行剝削學生勞力之實,形同變相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的情形非常嚴重,林佳龍詢問蔣部長是否聽聞上述狀況,蔣部長表示曾聽過其他的案例,將根據林委員提供資訊進一步去了解情況。蔣部長則回應在《大專院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學校要成立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負責實習機構的選定等相關規劃,若有不足之處會加強規範。林佳龍強調因普設大學,目前大學已有高中職化的傾向,大學生實習的情形愈見普遍,教育部仍應著手研擬大專院校實習生的權益保障法等法源基礎,才能確實保護學生的權利。
林佳龍委員指出院版草案中第11條規定,在學生進入建校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學校須舉辦說明會向建校生及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權利義務。而學校往往將說明會安排在九月開學前的暑假進行,一位剛滿15歲、剛由國中升高中的學生,一來他可能得靠打工負擔學費,二來也不夠成熟足以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說明會辦理的時間和流程太過匆促,致職前訓練的效果不彰。林佳龍委員認為應於開學後再辦理說明會,避免學生還未正式入學便被當作廉價勞工,違背建校合作的精神,蔣部長對於林委員的提議表達認同,建校合作是學習的一環和歷程,也需具有學習的效果,並承諾會納入檢討說明會。
另草案中第22條提到「建校合作機構應依建校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校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林佳龍建議教育部應訂定生活津貼給付基準,要求合作機構給付不得低於此一基準,並定期檢討給付基準,保留其彈性調整空間,以保障學生權益。蔣部長表示生活津貼可因地域和產業的差異訂出給付標準,在今日逐條討論時會將委員的意見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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