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聞學法律>
本文法官提到:
"關於丈夫聲請法院對離家太太太核發支付命令,並代收支付命令,此類案例丈夫既為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太太有利害關係,自不得代為收受送達,該送達應不合法,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太太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故亦非取消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理由。"
...........
請合併參看生活與法律5/15貼文
這篇新聞可供朋友參考,但針對第四點,我有不同的看法。因為這篇引起家事案件女性當事人恐慌了,所以我想還是特別po文說明澄清:
這篇文第四點提到:
"四、太太離家不必找,支付命令要她錢
D女士受到先生家暴,憤而帶小孩回娘家。由於D女士尚未遷出戶籍,這位先生謊報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這位先生再代為收受送達,隱瞞不讓D女士知道,拖過20日法定異議期間,即以支付命令強制執行D女士名下房產。目前法律上,D女士卻沒有任何有效的救濟管道。"
但我認為:
1.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才能生效。
依前開第四點所說的狀況,因遭到家暴離家的老婆, 與老公分居,那麼依法不能代為收受老婆的信件。
因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所謂同居人,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所以不是戶籍地相同,就是同居人,就可以代收法院文件。所以老公跟本不可以代收因家暴分居的老婆的法院文件。
3.如果法院誤以為合法送達,並且核發確定證明書者,可以要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一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就可立即陳報執行處,法院可以據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是如新聞所提無任何有效的救濟管道。
參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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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太太離家不必找,支付命令要她錢
D女士受到先生家暴,憤而帶小孩回娘家。由於D女士尚未遷出戶籍,這位先生謊報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這位先生再代為收受送達,隱瞞不讓D女士知道,拖過20日法定異議期間,即以支付命令強制執行D女士名下房產。目前法律上,D女士卻沒有任何有效的救濟管道。"
但我認為:
1.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才能生效。
依前開第四點所說的狀況,因遭到家暴離家的老婆, 與老公分居,那麼依法不能代為收受老婆的信件。
因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所謂同居人,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所以不是戶籍地相同,就是同居人,就可以代收法院文件。所以老公跟本不可以代收因家暴分居的老婆的法院文件。
3.如果法院誤以為合法送達,並且核發確定證明書者,可以要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一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就可立即陳報執行處,法院可以據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是如新聞所提無任何有效的救濟管道。
參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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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oy22 (R.H.)》之銘言:
: 請教版上各位先進
: 於執行案中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但於該訴訟尚未開庭前執行案件經債權人撤銷該案執行且執行處也發文撤案
: 則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影響?該訴訟是否因訴訟要件不符而應判決駁回?
: 若於訴之聲明有要確認債權不存在
: 是否對於案件性質有影響?
您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本人節錄如下:
按無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於訴訟
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
被上訴人於93年 6月25日向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有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卷附撤回強
制執行狀屬實,是上開經債權人撤回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則如附表
所示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毫無實益
。次查,第一審即台北地院固判決「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100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被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而合法提起上訴,
則前述判決尚未確定,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
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
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之理由,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而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者,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再撤回執行之餘地云云,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 1100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倘依上開見解,您的聲明中請求撤銷特定執行程序部分將被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
至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個人認為其權利保護必要乃是依確認利益判斷而與有無強制執
行程序繫屬無涉,故此部分仍具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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