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燒啊!燒啊!你的驕傲放縱!】
▌故事是這樣的
故事發生在新北,一名連姓男子說他因為心情不好,就用打火機點燃騎樓商店招牌,火勢從移動式的立式廣告招牌,一路燒到左右共3家店的騎樓輕鋼架天花板,還波及到2輛路旁機車,還好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也沒有人受傷。
▌好好保護你的火,不要讓他亂燒
#火系列犯罪 被放在刑法第173條到第175條,遇到刑法出動的時候,我們一定第一個要去問,問完要牢牢記得的就是,這條所要保護的到底是什麼?(念法律的說這個叫:#法益)那放火罪章所要保護的就是 #公共安全,所以不管燒一棟房子還是十棟房子,只要你是一個放火行為引起的,就只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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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一下,立法者將被燒的東西(法律上我們稱呼他為 #放火客體)分成5種型態:
📍現在有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現在沒有供人使用的「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現在沒有供人使用的「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他人所有物。
📍自己所有物。
看到這裡,如果你牢牢地記住放火罪要保護的是公共安全,那你聰明的小腦袋瓜是不是也想問一下立法者,放火燒自己的住宅跟燒別人的對公共危險造成的危險有什麼不一樣,為什麼刑度要不同?或許是立法者認為燒別人的還牽涉到別人的財產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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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前兩種的放火型態,立法者假定他們只要有燒毀的狀態就會造成公共危險,所以在討論燒前兩種東西的時候,我們就不需要很麻煩的去討論有沒有造成公共危險,這樣的立法模式叫 #抽象危險犯。不過像是燒自己所有物這種,就必須要到造成公共危險,也就是要有「#延燒可能性」,不然燒毀前男友寫的情書也犯罪,不就等於國家強迫我永遠記住前男友帶給我的傷害嗎?(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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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連姓男子燒毀的東西是「移動式的立式廣告招牌」,是不屬於他自己的物,所以就要討論有沒有延燒可能性,新聞也說他就往旁邊燒到騎樓跟摩托車,要是我在現場我真的驚慌失措、驚魂不定、亡魂喪膽,惶惶不得終日。所以他一定有成立刑法第175條的放火罪。另外,如果是直接燒騎樓,因為目前實務上也不認為騎樓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所以即使是燒騎樓也是「物」。
▌真的那麼想看東西燒起來,可以燒金紙啊!
小編是不知道看東西被燒起來的療癒感是什麼,但造成危險就不好了!但如果你堅持的話,可以考慮燒金紙(?)(小編是不知道金紙有沒有特定時間才能燒啦),但可以給在陰間的祖先們多點錢花,還可以滿足「看火會開心」的癖好,一舉兩得!十全十美!
▌看更多文章,複習一下刑法的SOP!
教你看懂刑法論述:刑法論罪的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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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遞】
基隆市某男子和前妻爭吵後,一時氣憤,抓起毛毯、衣物至樓下巷內點火。鄰居發現屋外濃煙密布,趕緊報案,消防隊員到場後隨即撲滅火勢。男子坦承放火燒衣物,但其辯稱有在場看著,不會發生危險。基隆地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男子有期徒刑2個月。
刑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規定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放火燒燬物品後,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因此,消防員雖隨即撲滅火勢,未釀成災害,法院仍判處男子成立本罪。
【參考文獻】
‧施奕暉、林志信,刑法放火罪之論證剖析,警專學報,5卷5期,2013年4月, 143-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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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這兩個有無不同:
行為犯:
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待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
例如:169條誣告罪
抽象危險犯:
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按其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險,不問已否發生具體之危
險,均視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例如: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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