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何?>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五要和大家一起討論一個平常較少注意到的時效爭點,即委任人對受任人享有之財物交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之問題。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由此可知,委任人對受任人享有財物交付請求權,然而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或物品,但卻未通知委任人,委任人對受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始為合理?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 實務見解
實務認為,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 學說見解
陳聰富教授認為,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自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或自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時效。理由在於,受任人未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既屬違反受任人之法律上義務,則委任人因不知而導致未行使其交付請求權,應屬法律上障礙,否則受任人如於收取金錢及物品後,故意不為報告而使委任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將有違誠信原則,因此如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前仍未為報告義務,應認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應自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換言之,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或「自委任契約消滅時」開始起算,始為合理。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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