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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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條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在別人的土地上種菜,等收成再撤退行不行?
最近告狀俠看到母校的這則新聞:
https://udn.com/news/story/6928/5219394
有人在台大校園的土地上種菜,經立告示牌後有人回應等收成後再撤退,引起許多網路鄉民迴響,告狀俠看了一下也覺得挺有趣的,不過有趣歸有趣,有光歸有光,這看似好玩的留言其實淺藏了不少法律問題,接下來就讓告狀俠帶各位聊聊幾個告狀俠覺得比較有趣的法律問題吧!
Q: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的同意,將菜種在乙的土地上,甲可以取得該蔬菜的所有權嗎?
A:不行!
這樣的問題我們可以從所有權與收取權兩部分來看:
☝所有權部分:
按我國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所以當蔬菜還在土地之上,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皆屬於該土地之一部份,故該蔬菜的所有權為乙所有。
✌就收取權部份:
按我國民法第70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而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力之人,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如租賃關係、典權人、質權人),而甲和乙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關係,故收取權為原物所有權人乙。
👉【也就是說依據新聞內容來看,偷偷在台大所有土地上種植疏菜的人,其對於台大並無任何種植、收取的權利可以主張,且該蔬菜在未與土地分離前,該蔬菜之所有權為台大所有,所以該蔬菜的所有權屬台大所有,偷偷種植的人並無法收成後再撤退。】
Q: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的同意,將菜種在乙的土地上,乙是否可以請求甲除去該農作物並返還土地?
A:這個問題十分有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從上一個問題中,相信大家都已經了解蔬菜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既然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無權種植蔬菜者在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下,還能處分該蔬菜嗎?
但從另一方面來看,假如今天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希望土地上種植任何東西呢?更假如上面種植的是一棵大樹,而所有權人卻要自行剷除似乎也有點不合理,而這樣的爭點也在我國實務、學說上也存有不同的看法。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提案中,對於無權在他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種植者除去農作物後將土地返還之請求有無理由中討論的兩說分別有:
☝肯定說:採此說者認為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
✌否定說:採此說者認為土地上之作物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無權種植者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拆除,是土地所有權人以民法767調訴請除去農作物並無理由。
如果是你,你會採哪種看法呢?大家不妨可以動腦思考看看囉
最終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將放在留言區提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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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中物之定義,為何土地上的橋樑屬於土地的部分(理由是與土地密著成一體,但土地上
之廠房為何屬建物而非土地的部分?
相關法條:
民法66條
民法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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