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實務選編】 #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曾品傑教授主編
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櫫,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對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債權,致債務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倘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其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指出,若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末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表示,基於現代建築技術得藉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本期選錄裁判爭點
✏本人得否授與代理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
✏醫療侵權行為之過失,得否僅憑依循醫療常規而為判斷?
✏契約終止之類型及其差異為何?
✏債務人倘向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得否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事人間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者,是否受該債權契約拘束?
✏增建建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法院因當事人之請求,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應斟酌何等事項?
✏企業集團內之他公司對勞工有人事管理決策權,得否單課予簽約之法人負雇主責任,而認其餘企業集團之法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操縱市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破產管理人得否以市價變賣之方式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民事法實務選編/曾品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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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6萬的網紅memehongkong,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昨日我講到歐洲的難民問題,德國會收容相當多的難民。法國雖然種族問題嚴重,但也預備收留一部分的難民,甚至英國也會收留一部分。我認為在人道立場來講,如果對方國家是危險的話,是不能不收留的。我曾經講過,由1949年之後,很多大陸人走來港。幾年間來了百萬人。香港當時也只有百多萬人,由百多萬變成二百萬人。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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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欠銀行錢,父親過世留下的遺產,會不會被銀行扣押?
當然會。
銀行是弟弟的債權人,債權銀行得代位債務人(弟弟)請求分割遺產,分割遺產後,債務人(弟弟)就繼承取得父親的遺產,銀行在扣押遺產清償。
簡單的來說,爸爸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父親的遺產,其中弟弟是繼承人之一,本來就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取得他應該繼承的那部分財產,如果弟弟知道欠銀行錢,所以沒有辦理分割遺產繼承,銀行(或任何弟弟的債權人)是可以代替弟弟做這件事,讓弟弟繼承遺產,之後在依照債權數額拿走遺產。
有位朋友詢問:
如果這位弟弟本身有債務,只要和所有繼承人協議好不繼承不動產、現金等等,讓其他人繼承取得,這樣債權人就無法聲請法院扣押,對嗎?
不太對喔!
如果弟弟未辦理拋棄繼承,透過遺產分割方式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不利於弟弟)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目前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但要個案認定,也有法院認為不能撤銷)
白話的說,弟弟故意在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遺產都分給其他人,弟弟都沒分到,讓債權人受損,債權人可以起訴撤銷這個分割協議,再去取得弟弟應有繼承的一份,拿來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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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你說法—談最高法院最新關於債害債權要件的解釋>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如果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他人(無償或有償),有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話,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不過,若是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是對於特定物(例如針對特定不動產),而非一般金錢債權,此時是否還有上面撤銷相關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歷來是有不同見解。面對這樣的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表示此問題將交由大法庭裁判(如下),後續的發展如何,將嚴重影響實務上諸多債務糾紛的攻防策略,非常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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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節錄)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對乙之特定物返還(下稱特定物債權)請求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三、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
理由:修正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特定物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金錢債權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㈡乙說:否定說
理由:修法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債權,倘未轉換為金錢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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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我講到歐洲的難民問題,德國會收容相當多的難民。法國雖然種族問題嚴重,但也預備收留一部分的難民,甚至英國也會收留一部分。我認為在人道立場來講,如果對方國家是危險的話,是不能不收留的。我曾經講過,由1949年之後,很多大陸人走來港。幾年間來了百萬人。香港當時也只有百多萬人,由百多萬變成二百萬人。到了大踴進的時候,也有很多大陸人走來。那時香港人的反應是怎樣呢?很多人都拿東西給他們吃。英軍也拉了一些人,預備驅逐他們回去,香港人攔住那些車,阻止送走他們。因為恐怕他們回去會餓死。而那時的香港人也很窮。現在的有錢人,當時也是住在灣仔的舊樓。那時香港幾乎沒有人有錢的,所以人的環境都不太好,但當時的情懷就是這樣。
我想講這次德國收容難民以及我的讚許,有些人便在youtube 中謾罵並支持陶傑。這些人基本是可分為幾種人。第一,德國人收容難民不是默克爾一個人的決定,是得到德國人的贊成。最少有三分之二的德國人贊成。反對的只佔很少人。為何德國人會贊成,而謾罵我們的人,當中也沒有德國人。這件事對他們的利益也無關。何時輪到他們反對呢?
其實當中有幾種人反對。有些人講回教徒不會融入當地社區,這是錯的。大部分的回教徒都會融入當地社區的。你不能因為有少數人而這樣講的。美國NASA、白宮都有回教徒的存在。不能因為一部分回教徒不能融成社區,成為恐怖分子,便認定所有回教徒不能融入當地社區。香港也有很多回教徒,像白韻琹,我自己也認識不少人是回教徒。而因為回教徒便批評他們是恐怖份子,那就是一種族歧視。這是文明社會所不能容納的。那種人本來就是喜歡種族歧視。
第二種人,他們話自己不是德國,像在紐約都見不少人是扮難民。他們其實都是騙人,其實自己都是有錢的。這種人全世界都存在的。法例話指明甚麼是難民,如果會收容難民,都會有些經濟移民走去扮難民。那會有一套甄選制度,而那制度也需要時間的。不能不見到人,便會知道那是不是難民,而把他踢走。如果踢走一千個,結果有幾十人回去之後便死了,那也是不能接受的。所以一定要甄別,在香港也出現很多這種情況。南亞裔人便靠酷刑呈請,因為他們話回去會受到酷刑,便要查證。這是人權公約的一部分。因為一旦回去會受到酷刑的話,便要考慮是否真的有這個可能性。這是人權公約的一部分,所以暫時留在香港。這是大家為了人道而付出的代價。不能因為有人從中取利,而把整個制度廢除。如果有人利用美國法例制度,殺人脫罪了,所以懷疑你有殺了人,便捉你去槍斃。「殺一不辜而得天下,皆不為也」
另外,有些人也是無關的,但是話聲援陶傑、鮑偉聰,覺得應該趕絕難民。因為他們反對德國人的行為,是因為德國的行為反映出他們在香港的態度的惡劣。那些難民來到要養的話,要給他零用錢,還要處理醫療就業問題等。德國人尚且能夠容忍。而那些人對已成為香港人的新移民,仍堅決要歧視。有些人用錢來買東西,也不會生事。但有人堅決要歧視他們。因為德國人的行為正正反映出他們有多人渣,因此他們要反擊。陶傑、鮑偉聰和這一班人全都是人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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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第三項: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關於後半"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以解釋和舉例嗎?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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