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的父母多數是雙薪家庭,2個人同時在上班,小孩如果在學齡前,通常是送保母家,或是讓祖父祖母照顧,因此,隔代教養的情形在現代社會是非常普遍的,也因為社會經濟結構的關係,幾乎是很難避免的。
隔代教養,對小孩的影響是什麼?是好是壞?我相信是見仁見智,但今天,我來從法院實務判決的角度為大家說明及分析:萬一夫妻2人離婚了,拿到監護權的一方,卻沒有自己照顧小孩,而是交由自己的父母來照顧小孩,另一方可不可以用這個當作理由,請求法院改定監護呢?
隔代教養,可以是改定監護的理由嗎?
我們來看一個法院裡的實際案例。
佩佩(化名)5年前跟先生阿海(化名)協議離婚了,離婚的時候,2人擁有2名子女,一男一女,而且都還年幼。佩佩雖然很希望可以自己帶小孩,但由於先生的傳統觀念根深柢固,堅持要擁有小孩的監護權,並且將小孩留在自己的原生家庭。佩佩急於結束不愉快的婚姻關係,於是萬般不捨下,答應讓先生擁有單獨監護權,而且擔任主要的照顧者,佩佩則享有探視權。
沒想到,後來阿海因為工作被調遣海外,長期不在國內,都將2名子女留給母親照顧。而佩佩雖然忙於穩定經濟,努力工作,卻將餘暇時間都留給孩子,經常往返奔波探視2名子女。
佩佩在探視子女時候發現,2名子女在前夫家狹隘的空間不僅生活品質不佳,學習效率一直都不是很好,加上平常父母不在身邊,前夫家的居住環境出入人士又相對複雜,種種狀況對孩子並不是個很好的選擇,於是希望可以將小孩帶回身邊照顧。
佩佩的前夫阿海與前婆婆當然不太能接受,雖然現在社會風氣比較開放,但還是有不少人的觀念停留在「孩子屬於夫家的血脈,應該留在父方這邊照顧」,所以即使阿海沒時間陪在子女身邊,阿海家人還是堅持要單獨監護2名子女,不願意將2名子女交由親生母親來照顧。
佩佩多次溝通沒有結果,決定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的聲請,請求將2名子女由自己單獨監護,理由即是:阿海並沒有親自照顧小孩,而是交由自己的母親隔代教養,這對孩子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狀況。
如果父母雙方無法協議,可交由法院裁定
我們來看看,法律上對於離婚時父母已經透過協議或裁定方式,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之後其中一方想要聲請改定監護,可以嗎?
在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簡單地解釋給大家聽就是,如果夫妻2人在離婚時已經透過協議或裁定的方式,定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之後其中一方想要聲請改定監護,必須要原先監護的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狀況才可以。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90的網紅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50328TVBS 掩漏水 遮壁癌 雨後看屋易現形 影片網址→https://youtu.be/2Zgt20rtJi4 感謝記者 林彥汝 的採訪有關於是否擔心買到漏水屋的疑慮與解釋↓ 1.我們接委賣時,會要求屋主在「屋況說明書」填寫,其中有2條寫明:a.是否有漏水?漏水現況交屋?修繕後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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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分享!】
重要的老爭點幫大家複習,債各債總的交錯,這部分都要很清楚呀,雖然不難,但是很基礎、很重要!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14號民事判決!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得否拒絕受理瑕疵物,並解除契約?
📍買受人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是否應先行催告?
👉法院怎麼說?
----------
(一)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二)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判決傳送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214%2c2020111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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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359期)
發行日期: 2021.01.07
法規期間: 2020.12.01~2020.12.15
主編: 蔡嘉政 律師
民法
一、 修正民法及其施行法
立法院於2020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摘要其重點如下:
(一) 修正民法
1 成年之年齡自20歲降為18歲(修正第12條、第13條)。
2 男女未滿17歲不得訂定婚約,未滿18歲不得結婚,並刪除未成年人結婚或離婚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修正第973條、第980條、第1049條、刪除第981條、第990條)。
3 刪除對於未成年但已結婚者之收養、監護、由家分離等規定(修正第1077條、第1091條、第1127條、第1128條)。
(二) 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1 本次民法修正規定,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2 於2023年1月1日前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者,自該日起為成年。
3 於2023年1月1日前未滿20歲但已合法取得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者(例如: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該權利或利益仍為有效。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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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28TVBS 掩漏水 遮壁癌 雨後看屋易現形
影片網址→https://youtu.be/2Zgt20rtJi4
感謝記者 林彥汝 的採訪有關於是否擔心買到漏水屋的疑慮與解釋↓
1.我們接委賣時,會要求屋主在「屋況說明書」填寫,其中有2條寫明:a.是否有漏水?漏水現況交屋?修繕後才交屋?b.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有因為漏水而修繕過?如果屋主勾選無漏水,事後發生漏水,前屋主當然要負責。
2.房仲的角色,只是做居間協調溝通,無法負責,畢竟房子又不是房仲的,除非買方能證明「房仲明知故騙」,不然沒道理要房仲連帶賠償。
3.另外,根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355條、359條、365條》就算真的本來就沒有漏水,「入住後5年內,發現漏水通知前屋主半年內」,也可與前屋主協調減少價金,或者是要求前屋主負責修繕唷!
以下是新聞報導……↓
要分辨房子是否漏水,專家說先從牆壁下手!水電行師傅提供辨識小訣竅,他說通常漏水屋轉賣前,牆壁都重新粉刷過,有些刷得牆面凹凸不平,就可懷疑會漏水,或者敲敲牆壁,要是有木板空音,也可能是對方故意用木板遮住壁癌,但師父也提醒,有些房子得住過一段時間才知道是否漏水,所以簽約前,得仔細審視條文,才能保障自己。
當初就是簽下這份合約,讓陳太太想求償卻有爭議,因為第8條寫明,若日後買賣發現有滲漏水,買方願自行負責修復,而且同意完全免除對方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本案不適用房仲公司提供的漏水保固保障辦法,也就是說,賣方和房仲撇清漏水責任。對於這條規定,其他房仲業者說,通常他們都會請屋主先填資料,了解狀況後再賣屋。
房仲陳泰源:「房仲針對這個是沒有要負責任的,因為房子有沒有在漏水,其實當初屋主,委託在賣房子的時候,我們會請屋主寫一個叫屋況說明書。」
目前,房仲業鐘只有永慶和信義房屋有6個月漏水保固,住商和台灣房屋等都沒有,大多只能在民法上協助,所以,民眾怕買到漏水屋,交屋前一定要仔細檢查,水電師傅提供小撇步
水電行師傅范清福:「中間是一個空的,所以你敲的聲音會是很空心的。」
敲木板看是不是空音,師傅說有些投資客,裝潢得美輪美奐,有壁癌的牆壁,刻意先貼上木板後再刷上油漆,外表跟新屋沒兩樣,另外,也可檢視牆壁,是否像這樣重新刷過,牆面凹凸不平,看起來有點水痕,就是曾經漏過水。但師傅說,若對方真的刻意隱瞞,恐怕買方一開始也找不出問題,通常住過一段時間,下雨時才會發現會漏水,因此,在簽合約時,就得仔細審視條文和保固期限,才不會求償困難。
新聞網址→http://news.tvbs.com.tw/entry/573118
部落格網址→http://blog.yam.com/taiyuanchen/article/8836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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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59條 在 Re: [討論] 民法359條減少價金的性質? - 精華區B88A012XX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hzt (阿水阿水跳水舞~)》之銘言:
: 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的效果中
: 條文是這樣說的".........或請求減少價金"
: 這個減少價金 通說認為是形成權 "請求"二字只是用字不精確
: 可是 有什麼堅強的理由可以支持這種看法嗎?
因為形成權的性質是一行使權利義務關係即發生變動,
不待另為請求,而請求權尚須請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
如果是請求權的話,那還要先請求價金債權人減少價金
,而減少價金是契約內容的更動,契約內容的更動原則
上要有兩造的合意,如果是請求權,那就變成得請求出
賣人以意思表示更動契約,而這在強制執行上就變得要
多一道手續了,要先執行不可替代行為的請求權(強執
128),然後再執行金錢請求權,這樣對買受人實在太
不利了,而對出賣人也不見得有利。(強執只是看條文而
己,引用可能有問題,不過要多執行一次我想是沒問題
…)
如果就359條文意來說,那其中將請求權和解除權並列,
也比較支持其實其中之請求權為形成權。
: 目前只查到一些相關的看法:
: 1.保護出賣人(鄭玉波先生)
: 2.因為365條是除斥期間(史尚寬先生)
: --->事實上史尚寬先生跟鄭玉波先生只說365條是除斥期間
: 並沒有言明減少價金是形成權 不過從"除斥期間--->形成權"這個邏輯上來看
: 兩位先生似乎認為減少價金是形成權(只是鄭玉波先生多加了一個"保護出賣人")
: 黃茂榮老師似乎是把減少價金是形成權當作前提 然後作了一些推論(新版買賣法 P.428)
: 元照新出的債各則直接下結論 說減少價金是形成權
: 邱聰智教授的債各上冊也沒說什麼理由~
: 梅仲協教授更猛 直接說減少價金的性質是請求權 適用15年的消滅時效
: 我是覺得:
: 把減少價金當作請求權就不能保護出賣人嗎? 如果是要迴避125條十五年的消滅時效
: 也可以用類推365條的方式 說這個請求權是6個月 5年的時效阿~
: 有沒有人有更好的想法會是看到更詳細的資料的?
但是這個類推非常奇怪,本來359條的請求權也在365的規定內,既然條文
有說了,那沒有漏洞,怎麼類推?
另一個可能出現的說法是,365條的規定有請求權和形成權兩種性質…但是
好像沒有那一條是類似的規定方式,硬要這樣解釋也有點牽強。另外,將減
少價金解釋成請求權,也有之前提到的對買受人極為不利的問題。所以我是
覺得沒什麼理由要硬這樣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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