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迪 林昶佐 Freddy Lim 突破盲腸啦!
如果最後真是這樣的話,異性戀的朋友們,你們也要申請釋憲了嗎XDDDDD
歡迎一起來體驗自己的幸福與權利被掌握在他人手上的感覺XDDDDD
今天是 #林岱樺版「同性結合版」併案協商後的第一次黨團協商,輪到我們時代力量的立委 林昶佐發言時,明確指出了反同專法的重大盲點!
如果最後通過的是賴士葆版的「同性家屬」或林岱樺版的「同性結合」,5月24日後反而讓同性伴侶能選擇以 #民法結婚 或 #專法結合,異性伴侶卻只能選擇以民法結婚,而造成對異性伴侶的 #歧視性對待。原因是這樣的:
1️⃣ 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明白指出,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不限於「異性二人」,立法院應於2019年5月24日前完成相關立法;
2️⃣ 國會通過立法,卻給了同性二人「結合」或「家屬」這類 #不等於婚姻 的伴侶關係;
3️⃣ 因此,5月24日後,同性二人既可以選擇憲法保障的「以民法結婚」,也可以選擇「以專法結合」;
4️⃣ 反之,異性二人只能選擇「以民法結婚」,變成權利保障更少的一方,也就是歧視性對待。
對照其他國家的立法例,這個疑慮是完全由可能發生的。例如,英國最高法院去年指出,目前「民事結合」僅限於同性二人,卻禁止異性二人「結合而不結婚」,這樣的規範充滿歧視性;法國也有「婚姻及伴侶雙軌制」供大家挑選,不分性傾向都獲得同等保障。
呼籲兩黨立法委員,無論是協商及表決時,都應該秉持憲法意識及專業,平等保障不分性向的結婚權益。切勿為了其他考量,刻意不在法規裡頭保障同性結婚的權利,反而製造更多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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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民法第354~356及359、360及365條) 讀到這裡是不是開始有點混淆不清了,前面說防水保固是一年,後面又說瑕疵擔保的期限是五年;其實兩者並不互相矛盾,「保固」之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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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原PO,以下是另外一個版本,供您參考
(這樣應該沒有違反板規吧?有違反再請版主刪除,謝謝。)
甲、乙間締結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先予敘明。
(一)甲對乙之權利主張:
1.甲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乙之店員丁明知車輛係泡水車,卻向甲保證事實上不具備之品質,
致甲陷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甲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且
因丁係乙之店員,非屬第三人詐欺,併予敘明。
(2)附帶敘明,本件甲有動機錯誤,惟車輛泡水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
質,甲亦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2.甲得向乙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
(1)次查A車為泡水車,造成機件故障與交易價值大幅貶損,具有瑕疵。
甲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且因影響車輛之性能及安全性,
甲亦得主張解除契約。前開權利除斥期間為依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
或自物之交付起5年。
(2)此外,甲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其期間實務見解認係15年,惟學說見解則認應同受前開
民法第365條之限制。
(3)因甲、乙間係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學說上有認,倘甲欲解除契約,
須得第三人丙之同意,方得為之。
3.倘甲受有損害者,甲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
(1)乙之店員丁故意不告知甲該車之瑕疵,倘因此致甲受有損害者,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意旨,乙應為丁之故意負責,甲得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向乙請求賠償。
(2)此外,乙所給付之汽車未符債之本旨,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甲亦得
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3)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360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兩者間為自由競合關係。惟學說見解就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之時效部
分,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權利期間,並與不完全給付間係相
互影響之關係,以從速確定買賣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基於同樣理由,本文
從之。
(二)丙對乙之權利主張
1.契約上主張
(1)丙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其係真正利益第三人。依通說及實務見解,
丙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因出賣人係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故其賠償範圍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
(2)按特定物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94台上1112判決參照)。丁明知汽車泡水,卻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丙
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3)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360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兩者間為自由競合關係。惟學說見解就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之時效部分,
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權利期間,並與不完全給付間係相互影響
之關係,以從速確定買賣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基於同樣理由,本文從之。
2.侵權之主張
(1)乙係中古車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負商品責任。今車輛泡水造成
機械故障致丙發生車禍,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丙,
丙係直接使用商品之消費者,可請求損害賠償。
(2)惟查,通說認為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法益範圍不包括商品自傷,而僅限於
絕對權。故丙僅得請求體傷之損害賠償。
(3)本條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知悉時起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
年不行使而消滅。
※ 引述《DAKOU (大口)》之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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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這不是我看過最誇張的,但看到字數超過太多的,都讓人覺得神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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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nt from JPTT on my HTC_U-3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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