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想培養孩子寫部落格,家長如何有技巧的引導?
『那因為這些東西對他們來講,他們已經可以感覺到 #成就感,所以你在前面做的那些小型的成就,他其實就開始會有自己的動能。』
以我們家小朋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我們會串通他的阿公阿嬤,他寫了部落格之後啊,就會把它丟到 LINE 群組裡面給長輩看,長輩就會都知道他最近又寫了什麼。
譬如說你回家去看爸爸媽媽的時候,然後阿公阿嬤就會說:「我都有看你的部落格唷!」小朋友就會很害羞又很開心這樣,他會覺得說他寫這些東西是有人看的,這就是創造一個小型的 #正向循環。
在阿公阿嬤「用」得差不多之後,因為他們部落格也寫得比較成熟,然後接下來就是要擴大那個正向循環圈。他們如果有寫得不錯的部落格,我在我自己的粉絲專頁會分享,所以那個(部落格)流量就會變得很大,他們自己都會看到那個流量「唉唷~」這樣上去,然後會有很多讚,甚至他們看我這樣子經營粉絲專頁好像不錯,所以他們現在也有自己的粉絲專頁,然後有自己的 YouTube channel。
那因為這些東西對他們來講,他們已經可以感覺到 #成就感,所以你在前面做的那些小型的成就,他其實就開始會有 #自己的動能,然後小朋友就會繼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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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位埋首醫療十餘年的專業人士,劉育志與蔡依橙,走入網路,形成個人品牌,跳脫原本的醫療舒適圈,取得更好的專業發展職缺。只有一次的人生,您打算怎麼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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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外科醫師十餘年,臨床能力強大,並於下班後時間,經營網路個人品牌「小志志」,逐步成為全職作家。非資訊背景出身,卻深諳網路邏輯,成功經營 Facebook 與 Blogger。
【蔡依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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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遊戲規則:酸民、法律、著作權等艱難狀況應對
✓ 內容形式:該寫什麼?效益分析及實用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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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8 / 30(日)網路時代之個人品牌工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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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10的網紅沈智慧官方頻道,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沈智慧 #立法院 #質詢 經濟政策與產業發展 政府不能只打「小算盤」 沈智慧:「產業創新條例」開放不足、限制有餘 - Yahoo奇摩新聞 https://yns.page.link/UXgK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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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62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回顧事實上處分權最重要的爭點,也就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就此,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看法,我們簡單的說明如下:
▌否定說:實務與少數學說之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畢竟與物權之性質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吳從周教授認為,從「法秩序一致性」原則及「違法性一致性」觀點論證,違章建築不論在行政法上或民法上都具有違法性。因此,實務上創設違章建築具備之「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只是一種權宜的「殘缺所有權」或「不完整權利」,而不應再考慮賦予具有完整物權地位之權利。此外,違章建築之興建,不僅欠缺習慣法所應該具備之共同體意思(被闡明的共同體普遍意思),也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更不符合法官認定與宣示其為習慣法之可能,至於違章建築在依法律規定被拆除前之占有狀態,法律對其所作最低限度之保障,充其量僅得賦予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應允許違章建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係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取得其夫陳枝山向法院拍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六八號、一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無法經由登記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規定),則上訴人就該等房屋固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前揭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法自有違誤。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曾品傑教授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內容,僅在為不動產處分與擔保權能之若干限度內,與所有權之權能有所不同,如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除此以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對標的物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為事實行為之範圍內,應與所有權人無異,而具有相似性。既然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二者,在占有與用益之範疇內,具有法律上特徵同一性,遇有他人不法干擾或妨害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由使用、收益違章建築之場合,應許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甚至有主張直接適用者。
陳重見教授亦指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作為一種消極權能,其目的在於維護物權之積極權能,而違章建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權等積極權能,既然已經藉由交付而移轉予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不許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將無從確保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由行使對於違章建築享受之積極權能,故應允許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究竟應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方法,可再研議。
◦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則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習慣物權說
近年多數學者認為,在民國99年修正第民法第757條規定後,立法者已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則依此規定,似得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習慣法上之一種物權。理由在於,事實上處分權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且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能透過「占有」或「稅籍登記」等作為公示基礎,故應得將「事實上處分權」建構成民法第757條之「習慣物權」。
然而,究竟要將事實上處分權理解成「習慣法之所有權」,或是建構成「習慣法之定限物權」而屬一種得永久使用收益與處分之「習慣定限物權」,學者間仍有不同看法。如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習慣所有權」,此時則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如認其為「習慣定限物權」,則是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9
民法962 在 CCTV 中文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戰疫時間 中國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新聞發佈會:政法機關12項舉措依法保障復工復產
北京時間2月26日,中國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新聞發佈會介紹了中央政法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出臺的《關于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有關情況。#戰疫進行時 #新聞聯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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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62 在 沈智慧官方頻道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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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zoowe (夏天的蚊子)》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事情是這樣的,我嬸嬸是大陸新娘,
: 嫁來台灣很多年了,差不多十月就可以領身份證了。
: 她在我家樓下一樓開店,但是她跟我叔叔的感情很差,二人準備要離婚了,
: 我嬸嬸跟我們家人處的也不好。見到我們家人也沒打招呼,
: 行為越來越過份,我們再也無法容忍她了。
: 我們想趕她走,房子是登記我爸名下的。
: 原本房子是我爸和叔叔聯名的,但是現在是登記我爸一個人的名字。
: 如果不讓我嬸嬸開店,趕她走;我們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據你所敘述,你們之前借房子讓她開店,應該是沒有收租金吧?
如果沒有的話 屋主(妳爸)跟借用人(你嬸嬸)的關係應該是使用借貸關係
根據民法關於使用借貸的關係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如果你們要收回房子,大概就請屋主發個存證信函雙掛號表示欲收回房屋,
然後限期搬遷,搬遷後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以廢棄物論,這樣就好了。
然後期限到了若不交還房屋,則依照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民法第962條無權占有,訴請你嬸嬸交還房屋所有權或除去占有。
也可以順便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法院計算逾期未交付房屋所應賠償之房租。
最後判決確定後若對方仍然拒絕搬遷,則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另須注意,若以767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起訴,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只能向不動產所在地地院起訴,
但若以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一般審判籍
尚可以在被告戶籍地起訴之。
以上附上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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