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飆車」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上、下班時段,在車水馬龍之繁華市區道路上,駕駛人違規超速數十公里,對用路人所隱藏之危險,未必低於在快速(或高速)道路超速所生之危害;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
2、又因本罪屬 #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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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飆車行為是否必然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如果符合該罪「他法」的意義,且會引起具體危險結果(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即屬該罪規範的範圍。許澤天老師認為,「他法」必須在手段上類似於「損壞」或「壅塞」,則集體飆車行為的可罰性,係因其非法截占道路,與設置障礙物的壅塞概念相類似,故可在立法者授權範圍內認定為「他法」(註)。
註: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公共法益篇,2020年7月二版,頁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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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犯意聯絡定義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關於詐騙集團(例如大家熟知的「車手」)與組織犯罪定義的最高法院見解,某地院某辦公室門口顯示為......(如圖)
聽說下一個問題是:「哪一間宮廟比較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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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與組織犯罪的競合問題,最高法院採取的是「首次說」,關於首次的認定,最新見解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最高法院審理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組織犯罪中「首次」加重詐欺認定之新聞稿:https://bit.ly/3iHHGsM
但剩下的問題還是一籮筐,最大的問題根源其實就是我國立法技術的問題,以及不斷呼應輿論修法試圖重刑化但卻不能解決根本法律問題。
特別是詐騙集團車手,在認定、罪數與競合上還有非常多值得討論與檢討空間,最大的關鍵在於,這種車手集團,其實和上游機房集團之間的聯繫(犯意聯絡)上,與傳統上一般認知的共犯有一些距離。
關鍵還是立法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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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murmur...
我們應該也做一張一樣的公告貼在粉專當作置頂公告才是。
統整一下本粉專信箱從之前被問「內褲被偷怎麼辦」( https://bit.ly/2EcbwGD )以來,到最近被問的問題還有:
1. #科偵法過了台灣社會會變成什麼樣子?➡️請洽媽祖
2. 收到警察通知,會不會被當人頭移送 ➡️請找律師
3. 詐騙集團的法律問題 ➡️同如圖所示的某地院某辦公室門口公告
4. 毒品個案與最高法院見解的適用、要不要送觀勒(以下一萬個為什麼略)➡️同如圖所示的某地院某辦公室門口公告
5. 想跟您詢問一下關於律師接受諮詢後與當事人發生性關係,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如何檢舉?➡️個案情節不清楚,如果認為律師行為不當請向律師所屬的律師公會檢舉。
6. 我真的好想爆料個什麼喔,但又很怕被OO律師告➡️媽祖顯示為當機
7. 司法詢問員在司法實務上的幫助是否有效?➡️媽祖顯示為當機
8. 違反閱卷規則為何無任何罰則?沒罰則的規則是規則嗎?➡️媽祖顯示為當機
9. 我有問題,你們可以幫忙嗎?(抱歉,不小心按到)
10. 其餘一萬個為什麼問題略
犯意聯絡定義 在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關於共同正犯的 ... 的推薦與評價
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 ... <看更多>
犯意聯絡定義 在 Re: [問題] 撲馬老師刑總(破)共同正犯的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共同正犯,林山田師的定義很清晰「多數人出於共同行為決意,彼此分工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由符合犯罪目的之角色分配,對犯罪之完成均有貢
獻。」
第一題,首先甲成立強盜未遂之正犯是沒有疑義的,
接下來是評價乙、丙在「強盜未遂」這個犯罪成果中,扮演了什麼、貢獻了什麼。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你必須抓出「行為」,乙、丙僅僅是在場,
「在場」這個行為在「強盜未遂」中能被評價成什麼?
單純的呆站在現場、之後逃跑,對於犯罪結果「強盜未遂」當然沒有任何物理上的貢獻,
頂多評價為精神幫助犯。
所謂的對犯罪成果有貢獻(功能支配),指的是「客觀上」對犯罪結果有貢獻、是不可或缺
的角色,並非拿一紙計畫書就能評價乙、丙是不可或缺,最終還是要實際上看乙、丙究竟
分擔了什麼,再正確評價乙丙(這也是為什麼實務的共謀共同正犯爭議很大的原因)。
以第二題而言,你把「不可或缺的角色」,
誤解為「沒有甲,乙還是幹得了,所以甲並非不可或缺的角色」。這是一個錯誤的理解,
所謂不可或缺,指的是「對犯罪結果不可或缺」,而非每個角色彼此之間不可或缺。
所謂的角色分配,指的是「符合犯罪目的的角色分配」,
不是每個人嘴砲配一配誰該做甚麼,寫一紙計畫書,就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第二題的甲,有「提供密碼」的行為,
你在文中問:
「提供密碼的行為是什麼?
陰謀, 預備, 實行, 結果
提供密碼的行為是什麼? 該怎樣判斷? 依據什麼理論來判斷?」
你認為乙尚未著手竊取資料,甚至連陰謀階段都未到,那麼甲的提供密碼因時點甚早,
甚至連陰謀階段都難以判斷。你這個理解也有點誤會,
因為根本不需要判斷共同正犯提供的助力發生在犯罪哪一個階段,
林山田師說得很清楚了,共同正犯可以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既然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代表跟本沒有任何一個犯罪可以獨立把共同正犯抓進來論罪
(所有的犯罪都是構成要件要素組成的),
那麼你討論是犯罪的陰謀、預備、實行、結果階段有什麼意義??討論不出來的。
正因為共同正犯,有其行為的曖昧性,所以我們要先找出正犯後,
看看正犯做了什麼「犯罪結果」,接下來討論共同正犯的曖昧行為,
以及與正犯的心理接觸等,討論是否為對犯罪結果不可或缺的貢獻。
第二題,乙成立竊盜未遂後,再討論甲的行為。針對把風的部分是退出了,
物理上心理上也都切斷連繫了,單就把風甲是功過相抵了,
「甲的把風對竊盜未遂沒有貢獻」,但是甲還有提供密碼沒處理,
不可否認,提供密碼對於對於「竊盜未遂」的犯罪成果,有不可抹滅的貢獻,
故甲仍成立共同正犯。
有問題可以多翻翻林山田師的黑白書,還蠻有幫助的。
※ 引述《FF14 (太十四)》之銘言:
: 我這本是第四版的破
: 523頁中間甲乙丙強盜那題
: 甲乙丙約好強盜,甲負責擊倒警衛,乙負責開保險櫃,丙負責搬贓物
: 結果甲擊倒警衛後,因警鈴大作三人逃跑...
: 和526頁100年政大法研那題做比較
: 甲、乙想探知公司內部機密資料,惟該資料為A保管, 並置於A平常以數位電子密碼鎖鎖
: 住之丙個人辦公室內。甲刻意探得A辦公室之門鎖密碼後,將密碼告知乙。兩人密謀在下
: 班後公司無人時,由甲在公司門外把風, 乙進入A之辦公室內,閱讀機密資料。不料下班
: 前,甲卻突然告知乙,該行為風險太大,決定放棄,並勸說乙不要偷看公司資料,乙不聽
: 勸阻,並告知甲將一人進行。公司下班後,乙果然以甲所告知之密碼進入A之辦公室,但
: 不知該資料放在何處,無功而返。試問甲、乙之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處置?
: 前一題甲乙丙已經著手了然後失敗集體烙跑
: 這案已經是既了未遂
: 只是還沒輪到乙丙的工作乙丙就和甲一起烙跑
: 後一題甲乙共謀竊盜
: 在大約還在預備時(離著手還很遠)
: 甲就放棄犯罪並且口頭勸告乙
: 乙聽了後決定自己一個人也要幹到底
: 然後乙就去竊盜, 但因為找不到東西而失敗(既了未遂)
: 前一題撲馬老師認為乙丙不構成共同正犯
: 理由是甲乙丙雖有共同行為決意, 可是乙丙並未實行犯罪分擔
: 後一題老師認為甲論以共同正犯且脫離失敗
: (甲未切斷其物理影響力)
: 客觀來看
: 前一題乙丙已經在場實行犯罪, 只是因為出現障礙
: 還沒輪到自己的工作就逃離現場
: 後一題的甲是根本連開始實行都還沒有就放棄, 並勸告同伴也別幹
: (雖然沒積極地阻止)
: 甲根本連犯罪現場都沒去
: 書上的結論是前一題不構成共同正犯
: 而後一題卻構成共同正犯
: 比較一下總覺得哪邊怪怪的...
: 先不論後一題的甲是否符合共同正犯脫離理論
: 畢竟要用脫離理論的前提是要先成為共同正犯
: 但依前一題的標準來看
: "即使有共同行為決意, 但未實行犯罪分擔, 也不構成共同正犯"
: 後一題的甲完全符合這標準, 完全沒著手沒實行(大概只到預備階段?)
: 可是為什麼書上卻還是說他是共同正犯呢?
: 總覺得他好倒楣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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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3.195.60.4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10677919.A.320.html
※ 編輯: bowcacayy (123.195.60.42), 09/14/2014 1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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