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敦南科案】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雖然已經星期六XD),要來跟大家談談本週剛被媒體爆出來的新聞案例:敦南科內線交易疑雲!?以下就來幫同學整理媒體所報導之情節,即可能所涉及之爭點,並進一步探討若本案例要拿來命題,可能會考哪些爭點吧。
▎新聞案例
節錄並簡化自中央社報導: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3095002.aspx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美商達爾公司將以新設台灣子公司,以每股現金對價42.5元取得敦南科技全部股權。檢調查出併購案108年5月間已開始進行,時任敦南科技董事長的S涉嫌與友人於禁止交易期間,利用假外資交易,於同年7月間買入1萬165仟股敦南公司股票,到去年10、11月間達爾公司執行收購敦南公司股票時全數售出,2人從中賺取價差約6000萬元。
S被控將併購消息透露給多名友人,讓這些友人獲利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涉嫌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昨天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兵分13路搜索,並約談S等8名嫌疑人及多名證人說明,陸續移送北檢複訊。
▎本案重點及考試爭點
一、企業併購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1. 相關規範: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者。
2. 重大性之判斷標準:
(1) 實地查核時
(2) 重要原則已定時
(3) 個案判斷(可能性/影響程度)
(4) 筆者見解:未免「特定時點」之判準容易被規避,將會使規範目的落空,故應採個案判斷說為妥。
二、 法人(假外資)是否得為內線交易主體?
公司內部人知悉重大未公開消息後,以其他法人名義(人頭)進行原公司之股票交易時,依證交法第157-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將該交易算入內部人本身之內線交易行為。
三、關於友人獲利部分,應採消息傳遞理論?共同正犯?
假設檢察官目前偵辦方向為真,董事長S自己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固然可能有構成證交法第157-1第1項第1款之疑慮。至於友人涉及內線交易部分,S本身是否也可能構成刑事責任?須視本案實際情形而定:
【假設1:大嘴巴型】
對於友人獲利部分,如果董事長S本身無內線交易之本意,只是單純大嘴巴洩密,則規範對象主要應為獲悉消息之友人。此時,單純是證交法第157-1第1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之問題。此時觸犯內線交易罪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的人是「消息受領人」。S頂多只有第157-1條第4項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
【假設2:同流合汙型】
假設S與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此時可能屬於共同正犯之範疇。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4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在 民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陳水扁前總統在龍山寺前「三問馬英九」,包括319槍擊案,馬英九指稱,並沒有說是阿扁自導自演,要反告他誣告,陳前總統說,陳文茜事後已承認,這是她和馬英九串通好,黑臉、白臉一起演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是共犯;
富邦金併台北銀,李述德說,這是政治決定,「除馬英九外,還有第二個嗎?」,馬英九若不服,就來發誓,你敢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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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配偶參與內線交易 / 共犯之犯罪所得計算】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老師。今天要來跟同學談談不求甚解、及看條文時自動忽略準用規定的嚴重後果。以下我們舉一個同學常問我的例子來說明:「老師您好 想詢問老師有關消息受領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若同時也是(同條第7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的配偶時,應如何適用?」
不知大家有沒有看懂這位同學的提問?簡單來說,就是當甲公司的董事A將公司重大未公開消息告訴其配偶B,並由B去買股票的行為,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呢?其實這問題常有同學問,去年考前乃至於考選部律師擬答公布後,都還是不斷有人來問,顯然還有好多同學沒有真正釐清兩著的差別。不過問題弄不懂還曉得問老師的同學值得嘉許,代表你有認真把每個條文確確實實掃過去,並嘗試用案例去涵攝它。但我相信另外有很多同學唸書時見到準用兩個字就自動省略跳過,魔鬼藏在細節裡,你不理它、分數就不理你,後果很可怕滴。以下我們就來分析兩者的異同吧:
【類型一】人頭型👶
如果實際想賺黑心錢的人是董事A本人,且A利用配偶B作為人頭(記住配偶只是人頭),並以B之名義購買藍海公司股票,此時因A是實質所有權人,於§157-1Ⅶ有準用§22-2Ⅲ實質所有權人的規定。因此A仍應按§157-1Ⅰ①負責。然而有疑問的是,B究竟要不要負責呢?這邊仍然要個案判斷B是否知情,即其主觀上的認知,若只是單純證券帳戶借給A使用,應不至構成內線交易而無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但視個案狀況仍有被認為構成幫助犯的可能性。
【類型二】大嘴巴型💋
如果董事A本身沒有要賺黑心錢,只是單純大嘴巴。那麼應歸咎的反而是從A獲悉消息的配偶B,此時就是§157-1Ⅰ⑤消息受領人的問題。但應注意的是,此時觸犯內線交易罪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的人是「消息受領人B」。不是消息傳遞者!不是消息傳遞者!不是消息傳遞者!很重要所以說三次。本案對A而言,頂多也只有§157-1Ⅳ的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
-----------------同場加映----------------
這部分因為爭議過大,反而不太常被考出來
【類型三】同流合汙型👥
1、民事責任
如果董事A跟配偶B分工合作一起來賺黑心錢的情況時(例如由B購買嗣後五五分贓),案件就會變得很複雜。理論上B針對一半的股份會構成§157-1Ⅰ⑤的消息受領人,剩下一半實質所有權人是A,故A依§157-1Ⅶ準用§22-2Ⅲ後仍應依§157-1Ⅰ①負民事責任。但實際上若因舉證困難,縱使被認為是全部均由實際從事交易的B負全責,且A以§157-1Ⅳ連帶賠償的話,似乎也會得到同樣結果。
2、刑事責任
因為類型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況,此時究竟要分別成立§157-1Ⅰ①及⑤款呢?還是要成立其中一款後再使用共犯理論處理呢?這邊好像嗅到一股「雙重身分犯」的fu?(請洽隔壁棚 讀享周易刑法 XD)
3、實務見解
然而,因為§171Ⅰ的文義是「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此實務見解通常就是含混過去。反而比較容易涉及到的考點在於「共犯數人之犯罪所得應否合併計算」。此部分目前實務亦尚無定論。(有興趣的同學可以自行關注台開案始末,目前最後審級採單獨計算,以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或其本人可得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
#台高院104金上重更四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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