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9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5司律一試第18題】
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A及顧客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
甲基於預定之計畫,其間並有意思之連貫,對A實行強盜殺人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強盜既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B)倘強盜未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C)倘強盜既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未遂罪的結合犯
(D)倘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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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第18題答案】(B)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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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105司律一試第18題涉及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罪數的認定。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 #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基此,甲強盜後殺死A和B,僅能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再與成立的另一個殺人罪併罰之,答案選(B)。
再者,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涉及強盜罪結合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結合的形式,也就是怎樣的組合才會構成強盜罪結合犯。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係分別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人等因殺人行為未遂,與強盜行為罪間不生結合關係,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在強盜殺人罪中,基礎犯(強盜行為)無論既遂或未遂都可以,但結合犯(殺人行為)必須既遂,原因是刑法第332條沒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基此,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的(C)選項錯誤,因為「強盜既遂,殺人未遂」無法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競合關係意思 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幾天在臉書河道上看到很多人在問:為什麼美國跟日本都稱我們台灣了,結果台灣人還不敢正名~~
雖然之前說過了,但我特地單獨發文跟大家說一下(˶‾᷄ ⁻̫ ‾᷅˵)
日本或者其他國家稱我們「台灣」,其實與之前討論美國的作法一樣。
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政權為中國合法政府,所以不會再以此中華民國名義來稱呼它,在《臺灣關係法》確立三個重點框架: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中華民國政權正在治理台澎、一中政策。
依照台灣關係法,沒有台澎主權、現實治理台澎的中華民國政權是台灣治理當局,簡稱台灣。
沒有台澎主權、現實治理台澎的中華民國政權的總統是台灣治理當局的總統,簡稱台灣總統。一點問題都沒有。
👉🏻 美國的立場 NASA台灣關係法歷史脈絡 https://www.facebook.com/100047156705396/posts/28165813341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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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 PRC 是中國政府跟中國建交 (180) + 承認 ROC 是中國政府跟中國建交 (15) = 跟中國建交的國家 (195)
對於這180個不承認中華民國政權為中國合法政府的國家而言,這個中華民國政權就只是目前治理台澎的一個治理當局,因此不會稱呼它名稱。
👉🏻 台灣有邦交國嗎?https://wp.me/pd1HGm-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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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好比:
《聯2758號決議》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在聯合國中的合法代表。《聯2758號決議》處理的是在聯合國內由誰來代表中國席次的問題,也就是中國代表權之爭,就是兩個政權 : PRC政權跟ROC政權的事情。
後面有說到把蔣介石代表趕出去聯合國,將蔣介石代表在聯合國以及聯合國附屬組織非法佔據的位置驅逐,意思是與聯合國有關的國際組織蔣介石代表都不能代表中國主權國家了,這邊用詞不使用中華民國的原因是因為中華民國政權已經喪失中國代表,因此在聯合國中中華民國不是中國合法政府代表,因此就直接稱呼蔣介石代表,這種不是中國國家政府的完整名稱。這也與台澎無關。
在聯合國失去中國代表權,僅限於聯合國及其附隨組織。這對台澎來說也是好事❤️因為台澎不會再被中華民國政權在聯合國中吃豆腐了!
👉🏻 聯2758號決議 https://www.facebook.com/100047156705396/posts/294812378767317/
因此,叫「台灣」名稱,與是否為主權國家無關。
👉🏻 台澎在國際組織的參與(WHO、UN等)、台澎人在海外的身分問題(國籍、出身等):https://wp.me/pd1HGm-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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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人高興歸高興,卻把台灣當成「國際法上的主權國家(sovereign state)」,其實這是對建國意志有所阻礙的。
因為「以為台灣是國家」,便不會產生建國意志。結果就是任由中華民國政權持續併吞台澎,把一中兩政權籠罩在台澎之上、強暴台澎人,拿著台灣名義在國際上招搖撞騙。
🙌🏻[英語繁中字]為什麼台灣在國際上無法加入WHO?原因與解決方法:https://youtu.be/lss2OdMhi90
👉🏻聖峰演講影片Youtube :
https://youtu.be/-a_qHXh_U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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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段在台澎小堅果社群中聖峰有提到的「台灣共識」:
如果你現在走在路上隨便問,我想沒有人會跟你說他們不認同「台灣」。
現在的問題在於,每個人給「台灣」的定義未必相同。
在把「#認同台灣」做為建立共識的目標之前,必須先讓大家對「台灣」的定義有清楚的理解,而且這個定義只能有一種版本:國際法下台澎法理地位的版本。
如果台灣的定義還像現在這樣你一套我一套打迷糊仗,共識是不可能形成的,要不然就只會是假象而已。
其實該做的事一直都是一樣的,沒有任何跳過的可能性:讓台澎人瞭解真相。
唯有在瞭解以客觀事實及國際法法理為基礎所建構出來的真相之後,才會有形成共識的可能性。
在談共識之前,必須先確定彼此口中的「台灣」是同一個東西,要不然講到最後你以為彼此已經形成共識了,結果對方的台灣是把金馬東沙包在裡面死不放。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的粉絲專頁 2015 年成立時就使用的封面圖,至今不曾改過。(附上之前我的特效框頭像)
從最左到最右依次是:瞭解真相、增進知識、形成共識、有效實踐,最後是法理建國。
其實這整個是從建構認知一直到採取實際行動完成建國的五大階段。
為何形成共識不是第一個而是第三個,而且中間還放了個增進知識?原因在於,如果不先瞭解客觀真相,就不會有形成共識的客觀基礎,如果欠缺必要的知識,就無法理解這些客觀真相所代表的意義,那就很難形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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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約》讓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不屬於任何主權國家(包括ROC政權/PRC政權想代表的中國),就是要給國際社會介入的依據,ROC自己也很清楚。
為什麼法理建國派要不斷強調《舊金山和約》所建構出來的狀態?因為那是共識的基礎。
其他政治層面的東西都有可能隨便改變,但透過國際條約所建構出來的東西,可不是你說不存在就會不存在的。
台澎法理地位、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絕對不是「正名、修憲、國家正常化」可以改變所欠缺的國家法人格。
只有在法律上具有適當權限的主體,採取足以產生法律上效果的行動,才有可能改變法律上的狀態。
要解決「在國際法下,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的問題,只能透過在國際法中可以確立領土歸屬的方式來進行:由具有領土主權歸屬決定權的法律上主體來決定。
要結束「台澎的盟佔狀態」,只能透過讓「盟軍全體成員對台澎進行軍事佔領的理由」消失來進行:讓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讓台澎戰後領土主權歸屬確定。
所以,只要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盟佔就不會結束。
而要讓台澎領土主權歸屬確定,兩條線:
1.盟軍全體成員聚在一起決議台澎領土主權歸屬對象,或議定一個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對象的程序,然後依據該程序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對象。
2.直接依據二戰後「去殖民化」國際共識,讓原日本殖民地台澎的住民,行使在國際法架構下得到認可的自決權直接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
盟軍成員身為戰爭勝利者所具有的「戰勝者決定戰敗者領土(台澎)未來」的權利,跟曾受日本殖民的台澎住民在「去殖民化」脈絡下,「殖民地住民決定殖民地(台澎)未來』的權利兩者相互獨立,在法律上存在「競合」狀態。
任何一個權利行使之後,都能夠確定台澎的領土主權歸屬,也都能夠產生「讓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進而使盟軍佔領狀態結束的效果。
❤️延伸閱讀:
👉🏻 內部自決權 vs 外部自決權、民族自決權 vs 住民自決權、自決權的行使 https://wp.me/pd1HGm-5S
👉🏻具體建國步驟、行前具備條件以及終止代管自決建國後的工作 https://wp.me/pd1HGm-7P
#終止代管自決建國
了解台澎法理地位,了解自己身在何處,該做些什麼事情,看是要當啦啦隊或者是當推廣者~
我是法理建國派的皮筋兒,願你們與我同行走在建國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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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 #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 #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