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的姓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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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蕩蕩的房間、桌上放著過往幸福美滿的照片,好希望一切都是在夢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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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我不希望對方取得單獨親權。因為,我怕孩子被改姓,這樣我無法對長輩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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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成年前_協議變更姓氏要得父母雙方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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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面臨離婚議題的客戶,在聽完律師說明目前關於親權約定方式後(一方單獨親權、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孩子交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一定比例的人,會提出上面的疑問和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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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實上,如果離異後的父母一方,若不是採取向法院聲請裁判變更子女姓氏的方式,要去戶政事務所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姓氏變更登記,還得要先取得另一方父/母的 #書面同意(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以,如果對方不同意子女改姓,不願意在同意書上簽名,還是無法單方進行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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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裁判變更子女姓氏_需符合一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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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對方去向法院聲請裁判變更子女姓氏,不就還是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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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還要看一下聲請事由,是否有符合法律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非以離異父母單方的感受為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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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是對方有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形,例如在聲請人未阻撓的情形下,未按約定給付扶養費用、未依法院裁定或是協議內容進行探視,再加上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及家人生活,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這方的親人,因此變更成為聲請人的姓氏確有助於未成年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法院確實就有可能就會同意聲請。(相關說明,請見貼文一樓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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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善_合作心態_免去改姓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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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的說明,就可以知道,即便是父/母單方聲請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但若是無法說明是為了「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或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還是不容易闖關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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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最主要的關鍵,還是在雙方離異後,能否從孩子的角度出發,以友善的合作父母態度,把握每次陪伴孩子的時光,才是消彌對方興起幫孩子改姓念頭的最佳解方。
#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
#家庭法律急診室
#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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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看完怎麼把美心救出來的影片了嗎?
裡面所提到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到底又是什麼呢?
這篇文章來跟大家說明唷😉😉😉
📌什麼是親權?
💡也就是俗稱的監護權。
💡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什麼時候有親權的問題?
💡父母離婚時就會產生親權歸屬的問題。
💡原則上透過父母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若協議不成可請求法院裁判酌定。
📌法院為親權裁判時的參考–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報告。
💡子女方面
●年齡、性別
●人數(兄弟姊妹)
●健康情形
●自身意願
●人格發展
💡父母方面
●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的感情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就爭取不到親權?
💡事實上經濟狀況並非唯一酌定條件,因為經濟狀況比較好並非直接等於孩子就能受到良好照顧,還是必須要依照上述條件綜合判斷,以最能負起子女照顧責任者為主。
💡另外,即使父母離婚了,都還是要負起扶養子女的義務,因此若照顧子女的一方經濟上無法完全負擔子女的扶養費,也可以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所以並非是不能解決的問題唷!
📌親權歸屬對方,就再也不能見到小孩嗎?
💡當然不是!無親權的一方仍然享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探視權」,至於會面交往的方式、時間、地點,都需要由父母雙方協議溝通。
💡若受到有親權的一方蓄意刁難,妨礙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交往的話,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主張行使探視權,或禁止其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親權之一方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並且有可能成為法院改定親權的事由喔。
💡還需要注意的是,探視權並不可以拋棄喔,在離婚協議書或其他協議書裡約定拋棄探視權,也是無效的。
📌沒有親權的一方,就不用負擔子女費用?
💡錯誤!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無親權的一方也要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至其滿20歲成年。有親權一方可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他方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
💡若先前自行扶養,而後爭取扶養費,也能向他方請求先前所墊付費用。
📌若有親權之一方不適任照顧子女時,要怎麼辦?
💡取得親權之一方,有虐待子女、不當管教、不重視子女身心教育發展、禁止無親權一方探視等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情況時,可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請求重新酌定親權。
💡這邊要注意的是,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親權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也就是無家庭暴力之一方,取得親權的機率就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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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扶養義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一)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基準日即 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民事裁判速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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