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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台上273號判決
📍本案爭點
(一) 董事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除得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歸入權外,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董事賠償?
(二) 倘若歸入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會影響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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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怎麼說
(一) 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甲○○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以陳良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立固公司,並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接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二) 果爾,能否謂甲○○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5 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亦有可議。
也就是說,就民法第544條的請求權與公司法第209條歸入權行使,法院在這邊採的是 #請求權自由競合!
👉判決全文看這裡: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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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得否另以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http://qr.angle.tw/j7f
✔概念:民法、承攬
✔關鍵字:承攬、 工作物、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 消滅時效、 請求權自由競合、 相互影響
就此問題,首須探討者是,承攬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何?再進而探究其與不完全給付間係屬於請求權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此攸關消滅時效之問題,蓋根據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係自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完全給付之消滅時效則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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