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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台上273號判決
📍本案爭點
(一) 董事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除得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歸入權外,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董事賠償?
(二) 倘若歸入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會影響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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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怎麼說
(一) 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甲○○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以陳良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立固公司,並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接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二) 果爾,能否謂甲○○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5 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亦有可議。
也就是說,就民法第544條的請求權與公司法第209條歸入權行使,法院在這邊採的是 #請求權自由競合!
👉判決全文看這裡: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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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中午老師po了一個高等法院判決,大意是: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險,於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我將法院判決摘要的原文放在臉書上,有朋友跟我反應,說判決文字比較艱澀,不容易消化吸收。
所以,老師現在用白話再解釋一次,這個判決厲害在哪裡:
在這個案件中,保險公司有二個攻防重點:
(一)被保險人有既往症,殘廢不是跌落造成被保險人在跌倒前已經罹患退化性腰椎病變及多發性骨刺增生,現在三級殘廢並不是自高處跌落所造成, 而是因為過去的舊疾所造成。
(二)被保險人在100年6月7日發生保險事故,超過兩年才 請求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被保險人於104 年8 月20日請求三級殘保險金,從 事故發生後開始起算,已經超過兩年,罹於消滅時
效。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按保險事故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如果有很多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只要其中有一個原因是承保範圍,保險公司就該負擔理賠的責任。
大家想一下,
自己是不是有客戶曾經發生過這種情形?
尤其是老人家跌倒,因為本身早就有一些腰椎或頸椎的疾病,結果被拒賠。
但現在這個判決的法官認為,縱使是這樣,保險公司也應該要理賠。
(二)人身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如係因一次之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受有傷害,且該傷害尚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之變化,該終局之傷害結果於保險事故發生剛開始時還尚未完全底定,而須視實際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法預先判斷傷害的最後結果,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所以,應該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底定(損害顯在化)終了時起算上開時效。
這又是什麼意思呢?
法官是說,被保險人跌落之後,傷勢可能會持續變化,必須經過治療,狀況底定後,才能判斷是否符合保險契約失能給付表中的要件,所以,被保險人的保險理賠請求權二年時效,其起算點不該從事故發生後就開始起算,而是應該從受傷程度狀況已經完全確定後才開始起算。
大家思考看看,從事故發生到傷勢狀態底定,這中間會花費多久的時間?
你有沒有客戶被保險公司主張時效經過的?
用這個案件的算法,是否還有機會替客戶爭取?
祝大家有一個美好的夜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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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以2018年8月為止最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相關證券法令及最新且重要之法院判決為藍本,針對其主要內容,以實例方式並運用證券法學理加以解說。
✔研讀法律應以問題意識出發,才能區別相關規範之異同,也才能真正掌握規範之意旨。財經法律,尤其是證券交易法這部規範資本市場發展的大法,更是如此。實例研習方式,即是以具體問題意識為導向的學習方法。此種學習方式應有助於精密法律思維的培養。
【章節簡介】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證券管理哲學
第二節 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第三節 主管機關
第四節 名詞定義
第五節 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之關係
第六節 證券契約訂定方式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節 世界上三種主要治理之模式
第二節 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與公司治理制度之強化
第三節 少數股東請求發動檢查公司權
🔺第三章 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及其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主要股東)之規範
第一節 財務業務的公開與管理
第二節 股東會的召集與委託書的管理
第三節 庫藏股
第四節 股份公開收購的管理
第五節 董事、監察人的持股規定─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的分合
第六節 內部人股權移轉的管理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私募與發行
第一節 證券發行之審查─核准制與申報制之選取與申報制之勝出
第二節 強制股權分散
第三節 募集與私募
第四節 發行
第五節 轉換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附認股權公司債與交叉持股之禁止
🔺第五章 有價證券的買賣
第一節 上市之基本問題與場外交易之禁止
第二節 證券集中保管與帳簿劃撥制度
第三節 證券信用交易制度之法律關係
🔺第六章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
第一節 證券商
第二節 證券交易所
🔺第七章 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或登錄興櫃規範
🔺第八章 證交法之民事、刑事責任
第一節 公開說明書未依規定交付或虛偽不實的民事責任
第二節 證券詐欺與因果關係
第三節 公司資訊不實與會計師等人之民事責任
第四節 公司資訊不實時證券持有人之請求權
第五節 公司不實資訊之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件
第六節 證交法第171條與第174條第1項之競合問題
第七節 掏空公司資產之法律責任
第八節 普通股、特別股與短線交易之規範
第九節 內線交易的責任
第十節 操縱市場的責任
第十一節 時效
第十二節 證券仲裁之法制
第十三節 投資人保護與團體訴訟
第十四節 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董監事及代表訴訟之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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