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因為警察執法屢屢發生爭議,星期三的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也臨時變更議程,加入「警察近期多起執法爭議事件侵害人權」專題報告。
面對因為身分查證而起的爭議,其實贏回民眾信任的方法很簡單,就是 #訂定指定臨檢地點具體準則 、#落實異議程序和追蹤改進 ,還有 #不要動不動拿侮辱公務員罪壓人民。
1️⃣ 建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具體準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中壢分局盤查事件的起因,是因為當事人經過被指定的新興路。現任文化部長李永得,幾年前也是在被指定的台北轉運站遭到警方盤查。指定的程序,以及地點是不是合理、範圍有沒有過大,實務上也往往引發爭議。
事實上,警職法第6條第2項明確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因此,指定必須可以達到「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的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中的「適當性」要件,還必須是最小侵害的手段(必要性)。
然而,對於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警政署迄今沒有具體的指引或標準,全部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分局長以上)自行決定。
為了讓分局長的指定合理適法,我建議警政署考慮建立指定的具體準則,以避免再度發生執法的紛爭。
2️⃣ 系統性追蹤分析異議,持續歸納勤務經驗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雖然異議涉及警察職權行使界線的判斷,但實務上並沒有系統性地追蹤管考。例如統計異議次數、異議理由和成立與否等等,也難以歸納出常見的案例,更別說作為教案讓員警知道應該怎麼處理。
只有系統性分析蒐集異議的情況,才能知道員警執法會遇到什麼問題,並進而可以建立更具體的指引,明確警察職權行使的界線。
此外,不少人在行使異議權的時候,都遇到員警表示沒有帶異議單、要請同事送過來。甚至連臨檢也有這樣的狀況。
既然異議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人民救濟最基本的程序,出勤時當然也應該準備異議單,以免虛耗時間和警力。
3️⃣ 避免浮濫移送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不少民眾在員警值勤時,可能自認沒有做虧心事,並因認為員警作法不當、心有不滿,進而口出惡言,因而被用侮辱公務員罪偵辦。「侮辱公務員罪」甚至可能是這些奉公守法的人,人生中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犯罪。
為了知道相關案件的數量和情況,我請警政署研究,最近五個年度,警察移送幾件侮辱公務員罪?有多少是因為盤查而起?而移送之案件,不起訴及無罪之比率多少?
以我當律師的經驗,過去絕大多數的案件中,人民只要和員警發生爭執而言語不慎,就非常可能被認定該當侮辱公務員罪。然而,近年越來越多法院判決,認為行為員警當時既然是在執行職務,勤務行為的良窳,本即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因此判決人民無罪。
除了希望警政署釐清法律適用的狀況,我也希望警政署能好好思考:動輒因口角移送人民,究竟能維護員警尊嚴,還是升高警民對立?
畢竟對經過這一趟司法程序的民眾,無論是有罪或無罪,恐怕都難以重拾對警察的信心。
對於這些問題,警政署陳署長表示,關於盤查指定地點部分,會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們訂定指引。異議案件也的確需要進行管考,以知道員警執法有什麼問題。而妨害公務部分,雖然有統計資料,但也沒有追蹤檢討,未來會再改進。 立法委員葉毓蘭 召集委員也當場裁示,希望警政署能夠將相關的建議 #照單全收。
希望這些的改善措施,可以讓員警有明確的執法依據,更把無謂的衝突降到最低。
也只有贏得人民的支持和信任,警察才能在這複雜多變的現代社會中,達成 #社區警政 #控制犯罪 的治安目標。
⚠️ 最後,造成基層員警疲於奔命,甚至執法不擇手段,還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性因素:#績效 和 #警民比。這些題目要比質詢當天談的盤查執法更深更大,我也會持續追蹤改善。
延伸閱讀:【警政高層負起改革責任,別再演戲假挺基層】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HandyChiu/posts/2602932066613836
適當性要件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這是一篇開獎文》
#這次是上禮拜生日的政豪老師所作
#這是一本民法總則解題書
👉覺得好厭世不想練題目嗎?
🔜想要養成練題好習慣
✔️先從拿到書開始
#但對著他拜拜這個行為
#不會通過適當性要件檢驗
#看過有朋友拜學校老師臉書頭像
#後來好像還是沒過哭哭
——————————
那這次是誰
得到民總題目寫好寫滿的這個機會呢🙈
👉👉葉庭廷同學!
中獎的同學麻煩在三天內私訊粉專,姓名、電話、要寄到的7-11超商呦☺️
認識的朋友幫忙標一下喔☺️
適當性要件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解讀最新期刊-月旦裁判時報58期(106年4月)-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傳聞證據、#反對詰問權、#適當性要件、#訴訟照料義務、#合法調查程序、#明示默示同意、#傳聞同意恆定效力、#同意之撤回或追復
吳燦(最高法院庭長)本期發表《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評析》,對於傳聞法則與詰問權之關係?明示或默示同意,可否撤回或追復,是否均具有恆定效力?有所闡釋。詳細論述可參克允所著下列貼文。👍
恭喜你,看完這篇了,記得 #按讚 或 #分享 或 #留言 鼓勵克允及駱克喔! 👏
期刊連結:
https://goo.gl/vA8JBZ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撈過界時間
實務整理:#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雖然克允寫的書都是民事法,不過平常從事的是刑事審判業務,所以對於刑事相關法律也會有所涉獵。
今天帶大家看的是最高法院吳燦庭長在今年4月所發表的文章。
克允之前上吳燦老師的課時,就覺得有種被點通的感覺。
所以有看到吳燦老師的文章,都會稍微關注一下。
(不過吳燦老師的外型和他的口音實在有點搭不起來XD)
------------------------------------------------------------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旁聽過法院開庭?
在刑事準備程序中,應該會聽到這個問題: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
被告答
同意有證據能力。(1)
沒有意見。 (2)
上面這兩種回答方式,在訴訟法上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意義呢?這就像是在玩RPG遊戲一樣,選擇不同的答案,劇情可是大不相同呢!
-------------------------------------------------------------
以下我們就來看看吳燦庭長的整理與介紹,一起複習這部分吧~
一、傳聞法則採取的原因
保障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理由
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非不得放棄,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本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刑訴§159-5Ⅰ所謂「同意」
(一)同意必須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不得概括同意。
(二)同意之主體,依刑訴§159-5Ⅰ規定,限於「兩造當事人」
※並不包含「辯護人」喔!但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說明同意意旨,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為被告已為同意。
※被告同意後,除非該意思表示有瑕疵,否則辯護人嗣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思。(最高95台上3128決)
四、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
在被告無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盡到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並知道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為適時異議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98台上47決)。
→倘若法院未盡到此一告知義務,則被告之同意將被認為有瑕疵。
五、法院的適當性要件審查
法院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與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以決定是否得為證據。
※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性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例1:
法官助理製作的勘驗書面,此與法定程式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不會因為同意復活。(最高99台上5930決)
例2:
檢察官偵查中違反具結規定所取得之證人證言,依刑訴§158-3絕對排除,不會因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97台上4096決)
→此部分可以參看 #駱克刑法 幫大家整理,吳燦庭長在今年6月的另一篇文章喔!!
六、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關係?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要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必須符合2要件:
1.具有證據能力。
2.經合法調查。
因此,縱使當事人同意某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已經表示捨棄對原陳述人之詰問,或性質上無詰問之必要(例如被告已經自白),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否則被告仍得行使對質詰問權。
七、同意可否撤回?
(一)明示同意:#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
原則:不允許撤回,且同意之效力及於其他審級(最高99台上3425、101台上6378決)
例外(下列3個要件要兼具):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適當。
(二)默示同意
原則上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最高101台上6378決)。
---------------------------------------------------------------
所以,回到我們一開始的問題,當被告回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時,會構成「明示同意」,結果幾乎是無法撤回的!(要過那3個要件,哪有這麼容易?)而且效力會及於各審級。
但是,如果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則最後只能認為被告是「擬制同意」,被告在之後的審級,是比較有機會爭執追復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
好讀網頁版:https://k11room.blogspot.tw/2017/07/5820174.html
適當性要件 在 【基本介紹】民法:代理之要件~5分鐘簡單學習XD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民法#基本介紹#代理 要件 ⁂⁂⁂再多看點~其他法律影片⁂⁂⁂ 1. ... 法:比例原則(含 適當性 、必要性/最小侵害、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是什麼?3分鐘簡單學習XD. ... <看更多>
適當性要件 在 【基本介紹】刑法:構成要件—行為(作為/不作為)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基本介紹】刑法:構成 要件 —行為(作為/不作為)~8分鐘簡單學習XD ... 原則(含 適當性 、必要性/最小侵害、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是什麼?3分鐘簡單學習XD. ... <看更多>
適當性要件 在 層級化保留體系(重要釋字443號、723 的推薦與評價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乃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應該遵從之實體上要件,也是國考命題的重要 ... 適當性(合目的性、合理性)原則2、必要性原則(損害最少原則) 3、衡量性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