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過期禮券的處理
作者:劉孟哲律師 / 簡心怡
時逢年節期間,又到了親友間禮尚往來的時節,考量禮券的運用便利性、彈性以及通常附隨的價格優惠,常常是許多人送禮的選擇。
禮券屬於預付型交易的一種,在過去,發行人往往以片面的意思表示,在禮券上設定使用年限或各種使用限制,此舉不只對消費者不公平,也造成禮券使用的極大困擾。故在民國95、96年間,相關單位陸續發布多種行業的「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在禮券上不得記載使用期限,因此就算消費者發現禮券上註有有效日期,都能夠跟發行人主張兌換,如果超過票面上的期限,補差價後也能行使權利。
有疑問的是,如果消費者是在大掃除時意外發現藏在雜物堆中沉積已久的過期禮券時,上述的禮券相關規範是否適用呢?依經濟部及消保會之相關解釋,如果是在民國96年以前所發行有記載使用期限的禮券,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緣故,並不受新法的約束。民國96年前所發行之禮券雖然不在新法規範之下,但其條款仍不得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保護法裡顯失公平原則的適用,故發行人仍不可毫無條件地限制使用期間。例如消保會92年5月16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36號函便例示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與消費者首購時一次繳清全部款項,如企業經營者記載使用期限,須符合使用期限應記載於正面、記載於正面之使用期限文字,須用明顯字體或顏色突顯出來,促使消費者注意、以及當逾使用期限時,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可依折扣數多寡決定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之方式等三要件供參。
但仍請注意,以上所描述的都只適用於有償禮券,如果是百貨公司周年慶無償贈送的,或去餐廳消費完附送的優惠券,便無不得記載期限的限制了。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預付型交易定型化契約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法律一分鐘】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
作者:賴立人律師
行政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訂定「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定自107年5月1日正式施行。
此規定是為因應即時通訊軟體普及化後,民眾帳號遭盜用、停權、付費購買之加值商品(如貼圖)消失等消費爭議而來,規範重點包含「消費資訊揭露」、「帳號使用管理」、「系統安全維護」、「契約條款公平」及「個人資料保護」等五大面向。以下簡單就各面向,整理相關重要內容:
一、 消費資訊揭露
「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內,提供有關通訊紀錄、檔案傳輸、好友名單、投稿內容或其他加值服務等資訊之刪除、消失之提醒文字或警示機制等資訊」、「於服務(商品)購買處,載明付費加值服務或商品之內容、價格、付費方式、用途及使用期限」。
二、 帳號使用管理
「約定消費者刪除帳號,本服務之使用權即消滅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主動刪除帳號同時,提供刪除確認及警示機制」。
三、 系統安全維護
「消費者終端設備因更換或被不法入侵導致帳號遭刪除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企業經營者申請協助回復帳號、預付款或付款購買之加值服務商品」、「企業經營者應維護其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防止不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相關紀錄或個人資料;對於系統遭不法入侵或破壞,應採取合理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並對於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 契約條款公平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未經公告及通知消費者即單方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或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 個人資料保護
「不得約定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不得於法律規定外,約定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預付型交易定型化契約 在 簡榮宗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租賃新制,元旦上路。
請留意內政部公告的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租賃新制元旦上路
#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文:「新公告的房屋租賃契約,明定內容不得記載事項,包含不能限制房客不得遷入戶籍、不能限制房客申報租金以扣繳綜合所得稅、不得約定稅賦轉嫁等,並特別針對房屋租賃關係中,常見的房屋租賃糾紛如提前終止租約、房東要求過高的擔保金(押金)、臨時調漲水電費、租屋毀損修繕費用、租屋衍生稅費負擔及房屋返還等爭議,明定應加以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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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關新聞
新版租屋契約 教你四大注意事項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new/20160523/868301/
2、相關規範
(1)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gazette.nat.gov.tw/…/eg…/ch02/type1/gov10/num1/Eg.htm
(2)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