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離婚,剩餘財產算到什麼時候?】
離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雙方「協議離婚」,另一種則是經由法院「裁判離婚」,而針對這兩種離婚方式的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和價值要計算到什麼時候為止,民法當中都規定好了:原則上以婚姻消滅時為準,譬如協議離婚,就以離婚登記時;但如果因為判決而離婚的話,就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不過,離婚訴訟的過程當中,法院在收到一方起訴後,必須依法先安排【家事調解】,但如果在調解離婚的階段就調解成立,那剩餘財產分配該算到何時,就有爭議:
🎸單純依照法條解釋
調解離婚不是「因判決而離婚」,所以財產原則上要計算到「婚姻消滅」的時候。再依照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調解離婚是在【調解成立】時婚姻消滅。因此依照法條解釋的話,原則上是財產計算到調解成立的那一天為止。
簡單來說,離婚訴訟的程序是:起訴→調解→(若調解不成立)開庭。所以可以發現,若依照以上的算法,如果有一方在起訴以後才開始脫產、或起訴以後財產才有增加或減少,這樣後續調解離婚的時候,把起訴到調解成立這段期間的財產變動也納入計算妥適嗎?會不會造成有一方脫產、或是惡意減少財產呢?
🎸法院也有考量到這一點,高等法院的座談會就曾經討過,認為: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的基礎已經動搖,就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的增加有協力、貢獻,所以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離婚的時候,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應該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的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我認為以起訴時計算,是比較合理的
否則起訴後若有一方先脫產或是財產變少,在調解離婚的時候反而可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其實並不合理。並且容易造成雙方好不容易在調解階段,對離婚這件事情已經有共識了,但卻因為財產計算的時間差,要被迫進入訴訟離婚才能符合「因判決離婚」、財產「以起訴時計算」這些有利的條件,對當事人來說夜長夢多外,也有可能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所以調解離婚的夫妻財產計算,以起訴時為準的這個見解,是蠻值得贊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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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扶養義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一)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基準日即 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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