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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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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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客觀注意義務主觀注意義務 在 Buan 月亮說話 月亮曆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第二次剝奪——學術界需要的基進部落主義】
今天談談基進部落主義在教育體系中的缺席,其因果惡性循環的背景。我們理解的原運部落主義,從過去《高山青》提倡「回到出發以前的地方」,街頭戰鬥到部落出擊的脈絡,程度上因為政治權利/權力空間的開拓,拓展了原運菁英從祭儀到文化教育等層面的政治倡議內涵。當然,今天我們在說學術界需要基進部落主義,並不是說原本進入學術界的原運菁英沒有試圖改變現狀;而是透過這篇文章,我們要求更嚴肅、更全面的基進部落主義。台灣學術界使用的工具與方法,是否關注到原住民族與族群差異,是否積極主動從原住民族主體性出發,是否衡量其研究方法正當性、論述正確性;我們要求的是教育體系一直以來都當成點綴的族群主流化課程,應該正式成為主流課程,從義務教育到高等教育皆是。
我們用google學術搜尋在一個下午的工作時間,查詢到橫跨醫療、運動、教育、語言、文學、音樂及法律等各種學門學類下,以「原住民/樂觀/天性」等關鍵字為研究論述的內容,時間則至少包含2000-2018近二十年,學校包含公私立大學與國民小學的龐大時空跨度。上次我們提到善意族群歧視(Benevolent racism)是一種主觀看似讚揚、實際上限縮且侵害了原住民族權益與製造刻板印象的舉動。當我們注意到善意族群歧視如此長期在各學門學類出現的現象,代表學術生產的流程、學術倫理的核心已經淪落到無法不公開譴責的地步。這些論者花了太多時間在關心原住民,卻沒有花時間反省自己的論述是否合乎正義,以至於當他們描述原住民族時沒有想到街頭與部落的血汗與生存困境,卻擅自添加烏托邦式的虛假圖像,認為原住民族群十幾族有某一種共通的特質,既可以治癒疾病、可以拿來觀賞唱歌跳舞、又可以拿來供他們批判原住民族人過於懶散、單純無知。反過來想,這麼好用的殖民式文明優越的視角,不必負擔輿論責任,甚至十幾年來成為學界通論式的慣習,不用一下怎麼對得起自己。
所以我們可以說,學術界對於原住民族樂觀天性的粗劣描述,在其語言背面暗示可逃逸的世界,是現代社會對原住民族價值觀毫無節制取用的結果,也是繼土地、文化語言之後的,在精神層面上的第二次剝奪。如同過去強勢文化挪用弱勢文化的現象,這種剝奪不是漸進式的尋路而往,而是肆意踐踏、開採原住民族人的精神資源與價值觀,文明自以為是的不聞不問構成了他們最大的情感濫觴,你幾乎可以想像到這些論者在寫出這些毫無用處的文字時,心裡充斥著高雅尊貴的探險者情感,彷彿他們攜帶方法與工具前來拯救眾人,我們在溝通之前就被論定價格、賤價出售——正如數百年前殖民者踐踏原住民族一樣。歷史總是重複,只不過征服者如今搖身一變變成充耳不聞的學術研究者。
請原諒我並沒有打算稱他們為知識份子。放諸台灣學術界,多數論者談及原住民族總是說著看似實際的福利政策與補助方法,鮮少談及歷史正義與尊重主體性,在各自的領域裡大談專業知識與原住民族系統研究,卻沒有一堂課教導他們看見原住民族人的真實處境,以至於在研究領域上,這些善意族群歧視可以大搖大擺的通過評審的眼光,向學術市場公開兜售我們「得來不易的同情」。事實是,我們從未有一個從原住民族主體性出發,審視學術界研究方法與工具的客觀機制,它與(從未出現過的)學術上如何尊重族群差異、平等看待原住民族自身系統知識的機制一樣,本來都應該是這個族群多元土地的基本要求。如今我們必須很悲哀的說,這僅僅是我們用一個下午的時間篩選的劣質品,在這前後有多少不顧原住民族尊嚴的研究,他們是如何流入學術市場、如何宰制原住民族知識架構的場域,我們完全沒有機會阻止。
學術界需要基進部落主義的介入。我們必須全面反省。
客觀注意義務主觀注意義務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周易的刑法教室04
大家好,我是周易。今天我們來講一下過失犯不法構成要件的審查時,同學常常會面臨抉擇之處:究竟要用「客觀注意義務」,還是要用「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也就是客觀歸責理論的下位概念)來詮釋會比較好呢?
關於此問題,王效文老師近期文章指出,應以前者(客觀注意義務)為斷,理由在於,相較於德國刑法,我國刑法第14條第1項已經針對「應注意」和「能注意」的概念進行規定。詳言之,所謂「應注意」,係指「客觀注意義務」,即一般化的標準,放在不法構成要件審查;而「能注意」則指「主觀注意義務」,放在罪責審查。兩者相呼應,可以合理說明過失犯的成立要件。(註1)
另外,王老師的文章也提到,「客觀注意義務」和「客觀預見可能性」這兩個概念,不能分開審查,兩者具有緊密連結,因為客觀上可否預見,即是從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看,個案應履行客觀注意義務的行為人,於具體情形能否履行客觀注意義務而言。(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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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整理並改寫自王效文,過失犯一般化與個別化的標準,月旦法學教室第221期,2021年3月,頁55-57。
註2:整理並改寫自王效文,過失犯一般化與個別化的標準,月旦法學教室第221期,2021年3月,頁54-55。
#圖示的文字是周易老師手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