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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喵法官法庭日常有時候會寫一些好笑的,
從不同角度看法庭活動,也是蠻有意思的
這篇講的是法官被聲請迴避的事情,
其實從律師角度來看,我通常不會建議~
1.法院又不是賭場,
官司不順利,換法官不見得可以換手氣,
每個法官律師接受的法律訓練都一樣,
如果是法律、舉證問題,
換一個法官也不會改變,
如果是事實認定問題,換法官,心證就會改變?
2.聲請迴避的要件很嚴格,通常不會過,
然後,
你會碰到「原來的法官」「被你冒犯過的法官」!
這樣子有比較好嗎?
3.一般人會聲請迴避,
理由大多是「法官不友善」,
然而換一個角度想,
法官接你這個案子,判輸判贏對他沒差,
如果他的想法對你不利,
他大可以「笑笑的判你輸」,
不需要跟你廢話那麼多!
會跟你講難聽話的法官,
其實是好心提醒你,你的官司哪裡還不足,
希望你能夠補強,不然他沒辦法判你贏!
然後,你就對「這個好心的法官」聲請迴避?
什麼叫做「好壞話不會聽」「好人壞人不會分」?
這個就是!
《法客開庭去》
當法客還是小菜鳥時,某天下班前,學長經過突然拍我肩膀、緩緩地說:要是從沒被當事人聲請迴避,算不上真正當過法官!
法客當時聽不太懂,只知道學長下午剛寫完被當事人聲請迴避的意見書。
學長是個胖子,走起路來不免費事些,看著他蹣跚離去的背影,法客突然冒出想吃顆橘子的念頭。
有些事,總要等到自己遇上,才能真正體會箇中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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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刑事案件涉及處罰的緣故,根據法客個人主觀感受,當刑庭法官似乎要比民庭法官有尊嚴的多。記得法客第一次(?)被聲請迴避,就是在民庭。
案件不難,乍看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法官當久了,有時第六感還挺靈的!某些案件光看到當事人狀紙,自然知道皮要繃緊一點。可惜法客當年還小不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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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當天,一如以往地先請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面對沒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原告不能要求太精確),被告也行禮如儀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接著重頭戲來了。
法客:起訴狀並未附上其他資料,原告要提出哪些證據來證明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為什麼是我舉證?你怎麼不問問被告自己做了什麼?他要先證明自己沒做錯才對!
法客:但是依據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要先提出證據、才好讓被告答辯ㄚ!
原告:你看我像會說謊的樣子嗎?他敢做出這些事……
(以下省略瘋狂跳針10幾分鐘)
法客:不然這樣好不好,我先改期,你去問問別人該怎麼進行訴訟。
當法客以為暫時順利結束,然後?………然後我就被聲請迴避了!
理由是:「偏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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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覺得莫名其妙,還是乖乖停止訴訟送分案,一直等到別庭裁定駁回後,接著展開第二回合。
法客:上次已經提過,請原告舉證!
原告:你叫被告自己舉證ㄚ!
法客:我已經說過了,原告要先舉證。
原告:你告訴我,有哪一條法律規定我要舉證?
法客好心當場翻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給他看。
原告:這規定只說當事人、沒說原告,既然被告認為自己沒做錯,這對他有利,你叫他舉證ㄚ!
法客:我想,我們看的可能不是同一本民事訴訟法!我還是再改一次期,你去問律師或找法院訴訟輔導科,要不然這樣下去,對你實在不是好事!
然後?………然後我又被聲請迴避了!
除了援用上次理由,這回加上法客因為上次被聲請迴避、記恨在心裡,所以有偏頗之虞。至於其他罵的更難聽的,現在一時也記不起來。
想當然爾,這次聲請照樣被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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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到第三次開庭,前面情節大致重複上演,法客實在不知道該怎麼開口,簡直比當年向老婆告白還更緊張。
只好囁嚅地對原告說:再這樣實在不是辦法,但我不能挑案子,你也沒有權利挑法官,你要不要考慮撤回訴訟、再重新提告,這樣雖然會損失3分之1裁判費,至少有機會換其他法官審理,你覺得如何?
原告說:讓我回去想一想。
(本件候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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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法客以為原告終於理解法官迴避的真義(灑花~),收拾好心情、繼續進行後面其他案件。開庭結束後,突然有位員警(不是法警)在法庭外探頭探腦。
法客:請問有什麼事嗎?
員警:報告法官,沒什麼事啦!剛剛有人來報案,檢舉這裡有位法官是貪污現行犯,我們按規定得派人來看一下,請法官千萬不要介意!
法客環顧四周,整間法庭好像只有一個人穿著藍領法袍。於是接著問,
法客:你有看到那位「現行犯」嗎?需不需要我幫忙找?
員警:沒有、沒有,我回去報告一下就沒事。
果不其然,之後又有第三次聲請迴避(還來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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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案子由於不斷聲請迴避,拖長審理期間,後來遇上年度調動,法客選擇回到刑庭,因此不在自己手上結案,漸漸也淡忘這件事。
隔一陣子聽說接手的同事順利審結,聽他講起,原告開庭時還得意地說法客一定是心虛才自動請調、不敢辦他的案子。
法客聽了只能苦笑,也想起當年想吃的那顆橘子!
#第一次被聲請評鑑就上手
#我的民事訴訟法不是你的民事訴訟法
#聲請法客迴避的理由真法客
#還好當時沒有當事人聲請法官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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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三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謝銘洋教授的詢答中,我詢問謝教授幾個問題:
一、台灣以自由民主人權號稱,也希望深化民主價值,因此需要落實 #轉型正義。台灣有訂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https://is.gd/1Vi7zz),排除掉《#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https://is.gd/CnRQrS)規定,人民不得就戒嚴時期刑事案件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對司法不法的問題都解決了。促轉會可以對二二八條例或戒嚴補償條例的案件直接撤銷有罪判決、對其他案件職權調查或依當事人聲請後撤銷,若促轉會駁回當事人聲請,也可以在駁回十日內向法院上訴(同條第五項)。但促轉會只有兩年,那兩年之後才提出聲請,要向誰聲請?另外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該如何處理?大法官曾經在 #釋字272號解釋 中,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合憲,理由是因為謀求裁判安定跟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
釋字 272 號解釋是在 1991 年,當時還在動員戡亂時期。時至今日是否需要變更?如果人民依促轉條例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仍就適用釋字 272 號解釋,該怎麼辦?想請問謝教授的看法。
二、通姦罪,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二篇(https://is.gd/FkPegC)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及釋字第 272 號解釋,謝教授認為:大法官在當時時空背景做出 272 號解釋,理由書說「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到底何謂是「特殊情況」,是因為長期戒嚴、時過境遷調查困難,所以才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當時大法官也加以肯認。時至今日轉型正義是當前最重要的一件事,特別是促轉會有成立時間限制,未來兩年過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又回到國安法或釋字 272 號解釋的適用,謝教授個人覺得有很深疑慮。因此未來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還去適用國安法或舊的釋字 272 號解釋,個人認為未來大法官必須透過 #裁判憲法審查 重新加以處理。
我對於謝教授的回應是:我們需要檢討的是,為何要維持戒嚴時期軍事裁判的安定性?以及所謂社會秩序所必要,是維持戒嚴時期的社會穩定,還是已今日社會來看,人民權利受損、是否要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我們希望 272 號解釋能夠變更,也希望謝教授若未來遇到這種案子,能本於民主憲政法治國的原則處理。
關於通姦罪,謝教授說明確實因為《刑法》第 239 條規定, #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然因為相關聲請案現在已經繫屬中不太方便回答,但在立法政策上,確實通姦是違背承諾、破壞家庭、侵害民法配偶權,應該受非難,但非難有很多作法,特別先進國家有很多是民事手段來處理,例如剛剛所說用 #高額精神賠償金 等手法處理。是否要用刑法處理、甚至處罰到無辜第三者,例如剛所提到的權勢性侵的案例,謝教授認為 #刑法應該盡量謙抑,不要去涉入私領域家庭問題,用民事處理就好。當然,除非大法官認為《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不然未來大概還是只能以立法來將通姦除罪化才能徹底解決問題。
關於憲法法庭選案標準,謝教授說明,依照德國目前的實際狀況,一年有八九千件案件,選案率大概是 1%;台灣未來施行《憲法訴訟法》後,聲請案量絕對一定比現在還多。我們《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的兩個要件是 #憲法重要性 跟 #貫徹基本權所必要,在德國跟台灣都是 #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聯邦憲法法院操作過,發展出複雜的選案公式。他們認為,所謂原則重要性有幾個特徵,第一是 #系爭憲法問題有被闡明必要,第二是 #此闡明有超越個案影響力。至於如何判斷貫徹聲請人基本權之必要,他們認為 #基本權侵害是特別嚴重、#特別衝擊聲請人,或 #聲請人會因駁回蒙受重大不利益。這些標準還是很抽象,謝教授個人認為,還是要看案件性質,特別是跟基本權有關的案件,應該放寬選案標準,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其他事項,如經濟生活等,倒是可以嚴格一點。
民事撤回聲請狀 在 民事訴訟要領(下) 陳怡雯律師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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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可在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