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失利益與與有過失──評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檢於臺北業醫之X在臺南擁有一塊私人土地(A地),長期荒廢並無利用。豈料周遭農田灌溉用水、社區家戶污水長年流入,造成污染,X遂向農田水利會(Y1)及區公所(Y2)起訴請求「漁業養殖收益損失」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再者,Y1、Y2願提供改善計畫,而X拒絕配合,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本文出處: 所失利益與與有過失──評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2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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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分享】
👉這個判決詳細地描述了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在本案的 #相當因果關係 部分認定上,#廢棄發回 台中高分院!)
👉也順便幫大家複習了與有過失,以及承攬章節中的老爭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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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一) 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 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又法院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三)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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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公尺測驗突暈倒延誤送醫致癱 員警獲國賠1749萬餘元】
📌新聞提要:
109年5月13日報載基隆港務警察局辦理員警常年訓練3000公尺跑步測驗時,林姓員警中途突然昏迷倒地,由於現場未依「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而導致錯過了4分鐘之黃金急救時間,造成該員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半身不遂等障礙。警察局辯稱,該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且當時現場亦有教官為CPR,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案經三審判決警察局應國賠1749萬元。
📌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未必能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因此認無因果關係,駁回被害人之請求。
✏️二審:依據醫學資料表示,人體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時,若在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做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故若於系爭跑步測驗現場,依規定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可於被害人倒地之4分鐘黃金時間內,立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將氧氣帶入體內,可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或可增加該被害人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的機會,難認警察局怠於執行職務與該員警腦病變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警察局應賠償被害人。
📌 📌本案法律評論
✏️近期有關學生、軍警、消防員測驗或訓練時發生死亡傷害之新聞報導,時有耳聞,即使官方事先口頭上允諾一定賠償,但是最後常因金額無法達成家屬期望,而需走上法庭。
✏️本案被害人在二審始找出不利警察局之「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證明警察局因未按照注意事項規定佈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此部分警察局即有過失,因過失未備置,致損害擴大部分,亦可為求償之標的。
✏️被害人跑步中途昏倒可能係本身病變導致,於此情形,若主張警察局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舉證上幾無可能。此時,在訴訟上,被害人應主張警察局未依法備妥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未能在黃金4分鐘進行急救,而導致延遲就醫(損害擴大,而非損害發生)所致損害,而警察局則可以主張僅就「遲延就醫」與「未遲延就醫」之差額為賠償。
✏️至被害人若本身身體不適而未告知主考官,仍強為跑步測驗,機關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依比例分擔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513/1713023.htm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國家賠償 #延遲就醫 #侵權行為 #相當因果關係 #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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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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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iwicc (無趣是我的致命傷)》之銘言:
: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不知道這個法條該如何釋義??
: 因為其中有一句: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 為與有過失。
: 是否可用在下列假設中:
: 服務生因為在餐廳裡端盤子摔倒,老闆要求服務生賠償盤子的損失。
: 可是因為老闆沒有正確指導服務生端盤子的方式與手勢,
: 且因為地面濕滑沒有保持清潔,而導致摔跤。
: 請問這樣算不算"被害人不預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
: 謝謝~
217用實務見解就好:
217之損害賠償責任相抵之成立,係以受損害人之過失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對損害之發生或結果與有助力為限;
又本條之適用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判決可供參照。
您套這個實務見解答案就很明顯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相抵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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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希聲之鳳皇,亦見譏於楚狂;彼不世之麒麟,亦見傷於魯人。
鳳豈以譏而不靈,麟豈以傷而不仁?故割而可卷,孰為神兵;焚
而可變,孰為英瓊。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范仲淹‧《靈烏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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