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8期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實務上常見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就訴之聲明撰寫中所牽涉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概念為分析。本文首先說明訴之聲明之一班原則後,進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性質討論,以及實際案例之撰寫模式,林慶郎老師分就不同之請求舉出不同之案例與訴之聲明撰寫方式。不論是對於考生或是實務工作者,本篇文章都具有十足之參考價值,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撰寫,有全面之講解,供讀者參考。
✏關鍵詞:分割共有物、形成之訴、金錢補償、訴之聲明
✏摘要:
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進行及審判之範圍,均由當事人決定。而訴之聲明之特定,是原告於起訴時之義務,也會據此特定審判之範圍。而當事人在決定訴之聲明時,其必須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加以瞭解,亦必須針對訴訟法之法理加以研究,才能在綜合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法理之後,妥適地作出合法、合適,且明確可執行之訴之聲明。
✏試讀
🟧訴之聲明撰寫一般原則
訴之聲明目的之一,在於特定審判之範圍,此為提供被告為攻擊防禦,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前提,因此,訴之聲明撰寫最重要在於特定,使法院及被告得以知悉原告主張之範圍。
又當事人於取得勝訴判決之後,得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因此,訴之聲明之撰寫,不得不考量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倘若以一個無法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起訴,縱然獲得勝訴判決,無法強制執行亦將使得訴訟所花之程序付之東流,因此,聲明必須得以執行,亦為訴之聲明撰寫之重要原則。
又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因此,訴之聲明的內容,其實會包含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特定,亦即,訴之聲明不能脫離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而存在,在研究訴之聲明時,也無法單獨解離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因此,訴之聲明的形成,就必須從當事人之特定開始。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向來實務穩定之見解。因此,實務上針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當事人特定部分,差別只在於以「何人」為原告及被告。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雖係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但因當事人間基於種種考量,包括訴訟費用及情感因素,實務運作上未必盡如最高法院意旨所採。因就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向來司法實務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均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然而,在此判斷標準之下,實務上衍生出當事人因為訴訟費用考量,往往選擇以「應有部分最少之人」為原告,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全文請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裁判時報第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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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日前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結果竟受訟棍以訴訟手段威嚇本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今日於北檢與彰檢連線開視訊庭,本人遞交書狀內容如下。
109年度偵字第19987號妨害名譽案件
一、本案緣起為民國109年4月22日,本人黃士修於臉書貼文(附圖1、附圖2),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中衛公司緊急聲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疑點。
告訴人許景程先生,在本人貼文下留言:「既然你懷疑中衛報關日期有問題就代表你有證據疫情爆發後口罩還繼續出口,但你就沒有嘛,上面你說中衛的聲明產生的三點疑點是你自己的臆測啊大哥!哪來的製造日期混淆報關日期?這點有沒有根據?製造商年前賣給樂利製藥但四月才開始賣你有本事也調查一下香港那邊來比對是不是才合理?你會說你不是檢調單位無法偵辦是吧?那說到底你就只能臆測po文而已啊。你沒打算進一步採取行動或走法律途徑你打算一直po文來干擾網民視聽是嗎?那我可以合理判斷你靠猜測來損毀中衛名譽對吧?最後一點,憑你這些文的各種猜測中衛就要提供報關單給你嗎?這就跟韓國瑜選前跳針民進黨都吃香喝辣還貪污一樣的道理,反問他就是各種跳針什麼狗屁證據都沒有,你還直接的表明中衛連偽造的報關單都不願做,說明你確定他們是宣布禁止出口口罩後出口的,這部分已經涉及誹謗了知道吧?」(附圖3)
本人簡單回應:「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明的邏輯矛盾唷。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
告訴人再度留言:「這個來自你4/17貼文的留言截圖,也請你再過目一下,關於公司名稱裡有中國就是通敵的,請你回覆,給不出通敵證據你就是誹謗。一樣的標準,台灣中油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北的中國科技大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灣創立的中國人壽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廣播公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鋼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有沒有通敵請調查。」(附圖4)
本人再度回應:「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
二、本人與告訴人許景程先生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從雙方留言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情緒激動、言詞咄咄逼人,不斷重複使用強烈字句,且明確揚言提告誹謗。本人心想,縱使要提告誹謗罪,也應該是中衛公司法人代表,告訴人不符當事人適格條件。
本人認為,此等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乃俗稱之訟棍,且對言論自由有所侵害。若以妨害名譽罪繩之,等同變相鼓勵訟棍行徑,嚴重傷害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然而,興訟確實屬於人民基本權利,故本人留言「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此處之「小孬孬」用語,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圖5),「孬」釋義為懦弱、無膽識,如:「孬種」。可知此「小孬孬」評論乃有前後脈絡且合理查證之具體批評,並非無來由之謾罵,故也不屬於公然侮辱。
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原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尤其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例如:隨意指控「你殺人」是涉及事實的誹謗,說「你若不救人就是冷血」則屬主觀評論,不構成誹謗。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妨害名譽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故本人對告訴人「若不從事特定作為」之行徑,給予合乎語言使用習慣之條件式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損,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本人後續留言「好像應該來開個『每日提醒許景程提告避免他當小孬孬』活動」,也有網友建議「建議你開個suejcyou.tw幫他計時」,但事發至今五個月,無人開設活動或架設網站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羞辱,故在舉證真實惡意上更有其困難。
可受公評之事,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不應以刑法繩之。本人對許景程先生堅持提告,浪費檢察官偵辦其它重要案件的寶貴時間,感到非常遺憾。
黃士修
民國109年9月11日
--
原討論串:
【新聞內幕】香港屈臣氏的CSD口罩囤貨三個月,看市民受苦難道是心理變態?──中衛緊急聲明洩漏事件真相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10220292693763470
P.S. 中衛公司至今不敢交出這批口罩的報關單,都過五個月了,至少偽造一張農曆年前的報關單,有這麼困難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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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判斷標準 在 黃土條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本人日前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結果竟受訟棍以訴訟手段威嚇本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今日於北檢與彰檢連線開視訊庭,本人遞交書狀內容如下。
109年度偵字第19987號妨害名譽案件
一、本案緣起為民國109年4月22日,本人黃士修於臉書貼文(附圖1、附圖2),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中衛公司緊急聲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疑點。
告訴人許景程先生,在本人貼文下留言:「既然你懷疑中衛報關日期有問題就代表你有證據疫情爆發後口罩還繼續出口,但你就沒有嘛,上面你說中衛的聲明產生的三點疑點是你自己的臆測啊大哥!哪來的製造日期混淆報關日期?這點有沒有根據?製造商年前賣給樂利製藥但四月才開始賣你有本事也調查一下香港那邊來比對是不是才合理?你會說你不是檢調單位無法偵辦是吧?那說到底你就只能臆測po文而已啊。你沒打算進一步採取行動或走法律途徑你打算一直po文來干擾網民視聽是嗎?那我可以合理判斷你靠猜測來損毀中衛名譽對吧?最後一點,憑你這些文的各種猜測中衛就要提供報關單給你嗎?這就跟韓國瑜選前跳針民進黨都吃香喝辣還貪污一樣的道理,反問他就是各種跳針什麼狗屁證據都沒有,你還直接的表明中衛連偽造的報關單都不願做,說明你確定他們是宣布禁止出口口罩後出口的,這部分已經涉及誹謗了知道吧?」(附圖3)
本人簡單回應:「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明的邏輯矛盾唷。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
告訴人再度留言:「這個來自你4/17貼文的留言截圖,也請你再過目一下,關於公司名稱裡有中國就是通敵的,請你回覆,給不出通敵證據你就是誹謗。一樣的標準,台灣中油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北的中國科技大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灣創立的中國人壽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廣播公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鋼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有沒有通敵請調查。」(附圖4)
本人再度回應:「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
二、本人與告訴人許景程先生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從雙方留言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情緒激動、言詞咄咄逼人,不斷重複使用強烈字句,且明確揚言提告誹謗。本人心想,縱使要提告誹謗罪,也應該是中衛公司法人代表,告訴人不符當事人適格條件。
本人認為,此等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乃俗稱之訟棍,且對言論自由有所侵害。若以妨害名譽罪繩之,等同變相鼓勵訟棍行徑,嚴重傷害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然而,興訟確實屬於人民基本權利,故本人留言「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此處之「小孬孬」用語,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圖5),「孬」釋義為懦弱、無膽識,如:「孬種」。可知此「小孬孬」評論乃有前後脈絡且合理查證之具體批評,並非無來由之謾罵,故也不屬於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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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隨意指控「你殺人」是涉及事實的誹謗,說「你若不救人就是冷血」則屬主觀評論,不構成誹謗。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妨害名譽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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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 是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的合法要件之一,它的判斷標準,就是視「兩造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無『訴訟實施權』」而定,有訴訟實施權者即為適格的當事人。...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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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 :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 訴訟標的不同的後訴訟,就該 判斷 不能做出相反主張,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 判斷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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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師民訴課輔第四次實務見解補充與同學提問回答
以下電子檔請至數位學習網下載:
同學提問:「當事人適格之人,不是在實體法上有權利義務之人嗎?那有沒有權利義務,
不審理哪知呀?法院審理後若認為原告不是權利主體,為何不是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
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回答:「本案適格」與「當事人適格」之概念(陳榮宗教授)
一、這是一個非常好的問題,基本上,同學已經開始去思考民事訴訟法了,而不是單純背
誦,許政賢教授在其教學大綱有一段話,和各位分享:「教育家史基納(B.F.Skinner)說
:如果我們將學過的東西忘得一乾二淨,最後剩下來的就是教育的本質。李開復也認為:
大學的學習目的,最主要是掌握基本的學習工具和方法,將來利用這些工具和方法,再去
學習新事物。因此,與其說上大學是為了學一門專業,不如說是為了學會如何學習,讓自
己能夠無師自通。基於上述理念,本課程特別強調學習方法論的建立,使學習者不僅習得
一門法律學科的技術性知識,更重要的是得以學習自我學習的方法。準此,本課程主要介
紹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概念、體系架構及實務運作,融合理論分析與實務現況,使學習者認
識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的流程及解決具體問題的方式。由於民事訴訟具有高度應用性,本課
程除闡述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理論,使學習者者具有反省、批判現制的基本能力以外,
將強調在具體實例中應用抽象理論的能力,使學習者不僅記頌訴訟理論,並養成處理訴訟
實務的基本能力。此外,本課程將在不定時引介學習方法論,鼓勵學習者逐步發展獨立思
考、批判的能力,使法律的學習不致淪為背誦抽象理論或實務案例的代名詞。」,希望同
學能多多去思考問題,這對各位會非常有幫助!
二、借用陳榮宗教授在其最新版本教科書中的說明-「當事人適格」與「本案適格」的觀
念,來回答同學的問題:(下參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2009年11月,修訂七版一
刷,頁167。)
「當事人適格」(編按:訴訟要件;給付、形成、確認之判準,請參課輔時之說明。),即
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資格,應與「本案適格」兩者有所區別。本案適格係依實體法權利
義務為判斷,實體法上之權利人即為「原告之本案適格」,其義務人為「被告之本案適格
」。法院於此情形所為之本案判決,若認定原告無實體權利時,應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實
體判決,此際,不得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蓋本案適格並非訴訟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代位訴訟V.S.當事人適格)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
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
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
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
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
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應獨立判斷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債
務人即○○公司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地位(當事人適格)一事,非謂就被代位之○○公司對
於相對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應各自獨立判斷。又倘港商○○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
公司提起訴訟,行使○○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後提起之本訴訟本屬不合法
,惟因港商○○公司所代位提起之他訴訟業經撤回,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即無重複起訴
之情事,亦無取得確定判決之可能,本訴訟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無以已不存在之他
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
[說明]
這一則判決,對於代位訴訟提起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具有債權)、當事
人是否適格應分別獨立判斷、代位訴訟之性質(法定訴訟擔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有
清楚的說明。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V.S.當事人適格)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說明]
民法§244的撤銷詐害行為的被告適格,依法理定之,即區分單獨、雙方行為異其處理。
Ⓞ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原告適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說明]
這則判決在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均為重要,請注意股東需依民法§56Ⅰ但書當場表示異
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被告適格)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說明]
公司法§189之訴,應列股東會所屬公司為被告,被告始適格。此外,請同學複習,股東
會因為公司的「內部單位」,故無當事人能力。
Ⓞ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確認之訴V.S.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說明]
析言之,實務認為在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適格的判斷標準有三:
1.法律關係不明確。
2.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3.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確認他人之間法律關係V.S.當事人適格)
提 案:
院長提議: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
。如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是及於丙
。
決議:
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
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至甲
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
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說明]
此則實務見解的態度,貫徹對於「確認利益」的實務看法,亦即對於有爭執之人,原告對
之始有確認利益,始有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4.23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14.23 (11/05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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